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第5頁正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較駕駛車輛者為低;為家中次男;已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以粗工為業、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同住之母親、配偶及子女等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強盜案件;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罪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及4月,經接續執行及聲請定執行刑後,甫於民國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觀護結束日期為107年1月13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5日16時許至2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小吃部飲用米酒及啤酒共約8杯後,隨即於其朋友住處休息至翌日即同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從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香菸。嗣於107年1月6日8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7年1月6日8時51分,於上揭攔查地點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2月21日
檢察官施教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