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袁國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31412號被告袁國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國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之路旁,飲用米酒後,搭乘友人騎乘之牌照號碼356-JLJ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附近,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向該友人借得上開機車後,即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袁國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國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值測定值列印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