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3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胡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武安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33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218,616元(其中本金為199,7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56,335元
5萬元
20%
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18,616元
199,778元
20%
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