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錦池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㈡詎張錦池仍不知戒絕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下某處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張錦池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 葉藍瑜 行經○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4.9公里處,因該車輛燈光異常,為警攔檢稽查,並在葉藍瑜之手提袋內扣得葉藍瑜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葉藍瑜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於同日23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7日16時許,在同上地點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7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及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且於同日20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錦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為2C04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
1月2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
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法條皆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之刑期,而未釋放,仍應以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而非以接續執行該徒刑完畢日或假釋出獄日為執行完畢時間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
4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錦池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至96年7月16日始出監,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3年10月10日即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揭第
①、②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第③至⑤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2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2日假釋期滿迄未經撤銷,惟被告又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9月25日、同年10月6日、同月2日、同月16日、同月29日、同年11月10日、同月14日、同月23日分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12號、103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刑法第78條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涉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故為免因案件偵查、裁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將來該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㈡1.2所示犯行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 巫文傑 帶伊去跟綽號 阿弟 買的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警方及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巫文傑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實,又綽號阿弟部分,因無法確認其真實年籍身分,目前尚難查緝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5日投檢 邦孝 103毒偵16
5字第832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51、58頁)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適用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係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㈡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且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等上均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俱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因其等上皆檢出海洛因成分且量微而無從析離,分別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爰均依同上規定在該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用以盛裝│合計淨重5.40公克,││││之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5.37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用以盛裝│合計淨重4.80公克,││││之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4.77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用以盛裝│淨重0.32公克,││││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驗餘淨重1.7638公克,││││之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1.7662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驗餘淨重1.3250公克,││││之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1.3268公克│├─┼───────────┼────────┼──────────┤│6│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只││││殘渣袋│││├─┼───────────┼────────┼──────────┤│7│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支││││已使用過塑膠杓子│││├─┼───────────┼────────┼──────────┤│8│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支││││已使用過塑膠杓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