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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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告何仁群即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海熊 律師
溫尹勵 律師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參加被告普通教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之競圖,獲評選為第一名,原告並於96年4月19日與被告議約完成,但被告於96年7月17日始將契約書交付原告,原告提出初步細部設計及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後,被告營繕組於96年7月3日上網公告工程招標,因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於96年5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決標後十五日內,將標案資料以PCCES(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下稱PCCES)格式電子檔彙送該會,被告營繕組竟藉詞於開標前一日即96年7月16日上網公告系爭工程停止開標。原告已於96年7月20日完成以PCCES電子檔軟體製作之細部設計圖說,並於96年7月23日交至被告營繕組,後經被告96年8月6日核准原告提送之工作計劃。詎被告於96年8月7日來函表示原告已逾96年7月20日提送PCCES格式電子檔之時間,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聲明終止與原告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並經被告公告招標,被告應依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初步設計(含綜合規劃設計報告書)經機關校內程序審定後支付10%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完成細部設計圖(含工程預算)經機關核定後支付20%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工程發包訂約並完成監造計劃書經機關核定後給付25%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被告已以原告設計之圖面辦理上網公告工程招標,並有多家廠商領標,因被告於開標前一日藉故停止開標致不能決標,使原告已製作完成之監造計畫書無從提送,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之工程發包訂約及完成經機關核定之監造計畫書,自應視為原告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清償期已屆至。核原告已完成40%工作,應可取得依同比例計算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1,173,828元。
縱認原告不能取得上開報酬,但被告96年8月7日終止契約雖生民法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效力,但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取得報酬之損害計1,173,828元。
(二)公程會對PCCES軟體一直處於推廣階段,未強制機關辦理,公程會於97年度以前尚提供轉檔軟體供EXCEL檔案格式轉入PCCES檔。原告96年6月25日所提送之EXCEL軟體製作之PCCES格式電子檔,經被告及公程會審查後仍得上網公告招標,並不影響投標及開標之進行,縱認原告有提供以PCCES軟體製作電子檔之義務,但原告於96年7月23日始提出PCCES軟體電子檔,僅產生是否逾期提出之問題,與被告96年7月16日緊急停標無關。被告96年7月16日緊急停標其理由為「本案因需重新檢討修正招標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停標」,並非被告機關嗣後所稱因原告未提出PCCES軟體格式電子檔導致緊急停標。
況且,被告於96年7月17日始將用印完成之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交付原告,且被告於96年7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於
96年7月10日前提送,嗣要求原告應於96年7月20日前提交,則被告指示原告應提出PCCES軟體電子檔之日期應於96年7月17日之後。原告於96年6月5日依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履約期限約定於96年5月21日審定後15日曆天提送細部設計初稿,但因原物料飆漲被告尚需追加預算,原告自不能依原定工作進度表時程於96年6月4日提出所有招標文件及圖檔,原告96年6月25日提出供上網公告之預算書,已符合被告所編預算額度。再者,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是為解決普通教室大樓年久失修之問題,但被告營繕組96年7月17日指示縮減工項,將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施作規模縮減至20~30%,其減縮內容已變更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之主要標的,非僅單純修改及微調,依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履約期限應由兩造議定之,然被告於96年7月17日竟單方指示原告代理人 翁同森 應於三日內提出修正方案,自與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不合。況原告自信各工程項目之施工程序並無衝突牴觸,承包商採乾式施工法,各樓層同步施作,即能於96年7月23日預定進度表預定之工期完工。
(三)縱認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但被告指示原告提出PCCES之期限為96年7月20日,原告於96年7月23日即提出PCCES軟體格式電子檔,原告遲延日數僅有三日,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僅26,411元(合約總價0000000×千分之3×3=26411)。另原告請求之夜間趕工費用1,066,500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此為履約價差。再系爭工程未達決標及施工階段即遭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被告仍可使用舊闈場及舊課桌椅,無需向外租借闈場及採購簡易課桌椅,況原告提出之租借闈場費用16張收據中,其中96年7月18日金額54,000元及97年1月25日99,000元之收據開立單位為被告本身,97年2月21日金額90,000元及97年3月3日金額60,000元重複計算,96年7月18日金額54,000元及96年7月25日金額69000元、96年7月14日金額62,600元、96年7月14日金額16800元,係在原始施工期間內,該等費用不得列入計算。原告另請求 張志成 建築師服務費1,925,000元部分,仍不能認定即為被告重新發包之價差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6年5月14日已審認原告之初步設計,原告於96年4月30日提出初步設計圖,並於5月1日向被告簡報,經被告表示意見後,交由原告進行初步設計圖修改。系爭工程至遲應於96學年度開學日(96年9月17日)前完工,原告應於96年6月4日前提出細部設計圖,但原告遲未提出,經被告要求後,原告提出之細部預算書圖說仍多有疏漏,並分次提送預算,且預算額度超逾被告總預算,迄原告於96年6月25日始提送完整之圖說及符合被告需求之預算,但仍欠缺契約及「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下稱資料作業要點)要求之PCCES系統電子檔,供被告上網招標。原告應提出PCCES格式電子檔並非微軟OFFICE系統製作之EXCEL檔,被告在欠缺PCCES電子檔情況下雖先上網招標,但至96年7月16日止,原告均未能提出PCCES電子檔供廠商投標,致被告於96年7月16日緊急停標。
(二)原告於96年7月16日仍未提出PCCES電子檔,且96年7月23日提出之圖說未依96年7月17日之會議結論,已符合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8、11款終止事由,故被告於96年7月16日即已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僅暫時保留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於96年7月17日要求原告「只要在原工項之範圍內縮減工項」即可,並經原告同意,縱使原告未允諾,依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1項規定,原告仍不得推託或提出異議。又縮減工項並非追加工項,無原告所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於96年7月17日緊急會議從未將「暫緩項目」之工程預算廢棄不予執行,僅是留待不影響校方學生上課之前提下暫緩施作,故與原告所謂「追加減預算金額有無逾原定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無涉。詎原告於96年7月23日提送之資料仍未依96年7月17日會議結論縮減工項,可見原告已無履約誠意。
(三)原告違反系爭服務監造契約15條第1項第6、8、11款規定,被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1、違反系爭服務監造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部分:
(1)自96年4月19日決標契約成立日起,至原告96年6月25日提出之工作預定進度表所載應提出完整招標文件日期之96年6月4日共計46日,經被告96年7月3日催告,自7月6日至7月16日已遲延11日,遲延比例為23.9%(11÷46=23.9%)。
(2)原告96年6月25日工作進度表,原告應於6月4日將符合被告需求之預算提送被告,原告迄96年6月25日始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預算,自96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4日止計46日,自96年6月14日至6月25日共12日之遲延,原告遲延比例26%(12÷46=26%)。
(3)原告應於96年6月4日將完整之招標文件及圖檔提送被告,惟原告遲未提送,經被告於96年6月14日、7月3日、及7月17日催告通知改善,原告至96年7月23日始提送PCCES軟體電子檔。姑且認其可上網,被告最快亦僅能於96年7月24日依原告所提出之PCCES電子檔公告上網招標。自96年4月
19日起至6月4日止計46日,自原告應提出PCCES電子檔上網招標翌日96年6月5日至原告實際提出日96年7月23日計遲延49日(26+23=49),原告遲延比例106.5%(49÷46=106.5%)。
(4)依原告96年6月25日所提送之工作進度表,施工廠商應於96年9月10日施工完成,原告於96年7月23日提出之工作進度表,修訂遲至96年10月18日始全數施工完成,倘被告依該工作進度表上網招標並由廠商施工,需遲至96年10月18日始全數施工完成。自96年4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計144日,較原先進度遲延38日,原告遲延比例26.4%(38÷144=26.4%)。
(5)原告遲延情況符合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認定規定,被告自得於96年8月7日終止。
2、原告於96年7月16日未提出PCCES電子檔,且96年7月23日所提出之圖說,未依96年7月17日之會議結論,原告於96年7月5日收受被告96年7月3日催告其提出PCCES電子檔函文後,竟於96年7月16日前未提出,使被告無法順利招標,原告96年7月23日提出之工項計畫,完全未照96年7月17日之會議結論縮減工項,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已符合契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終止事由,被告自得於96年8月7日終止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
3、被告於96年7月3日發函原告應於96年7月10日提出PCCES電子檔,且原告於96年7月5日即收到該函,惟原告於96年7月16日前均未提出,縱被告給予原告提出之時間僅有5日(7月6日至7月10日),但被告已等待至第11日即等標期結束之前一日(96年7月16日)始緊急停標,已符合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終止事由。被告自得於96年8月7日終止契約。
(四)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雖規定「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含工程預算)經機關核定後,支付20%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然在細部設計階段,原告應完成本件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至第9目之事項,始得認定原告完成細部設計階段向被告請求細部設計圖說(含工程預算)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然原告並未完成,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完成初步設計後總計10%之服務費293,457元(總價934,571×10%=293,457元)。惟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債權及費用,自得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相抵銷:
1、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承辦本工程技術服務範圍內之事務,如未依經機關核定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完成各項作業且無機關核可之正當理由者,每項作業每逾一日依服務費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依原告之遲延日數為49日及服務費總金額293,4571元計算其逾期違約金計431,381元(2,934,571×千分之147=431,381)。
2、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3目:「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本件被告為求趕在學校96年9月17日開學前完工,遂支出一般教室空調工程及闈場工程之夜間趕工工資計1,066,500元;被告為求能在開學前完工,闈場部分只能留待寒假時開始施作,致被告須向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租借圍場共支出1,079,900元;再因原告前開遲延致無法如期招標採購,被告僅能緊急採購簡易課桌椅支出2,867,040元;被告終止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另給付張志成建築師及 李宏堅 建築師設計服務費,被告就系爭工程多支出設計服務費87,536元,應由原告負擔。合計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計7,369,821元,經與原告所請求之契約價金293,457元抵銷後,被告已無價金給付義務。
(五)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4月19日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一案,成立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基地測量、綜合規劃設計、設計、協辦招標、決標、施工監造、驗收交屋等事宜,並於96年6月28日就上開契約合意簽訂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
2、原告至96年6月25日就系爭工程提出完整細部設計圖及符合被告預算之預算書,但未提出以PCCES電腦軟體製作之電子檔案。原告於96年7月23日始提出以PCCES電腦軟體製作之電子檔案與被告。
3、被告於96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緊急停標。
4、被告於96年7月17日指示原告就系爭工程縮減施工項目,但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進行。
5、被告於96年8月7日以原告該當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11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6、被告就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尚未給付原告報酬。
7、原告就該細部設計圖說有依PCCES軟體格式提出電子檔之義務。
8、原告於96年6月25日提出完整細部設計圖圖檔是EXCEL軟體格式。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是否有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11款約定之情事?
(1)原告至遲應於何時提出系爭工程之完整細部設計圖?又原告未提出細部設計圖之PCCES電子檔是否影響整體工程進行?所提出之完整細部設計圖圖檔是否具有被告所要求PCCES軟體電子檔功能?如原告於96年6月25日所提出之圖檔不該當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之PCCES格式,原告是何時才將PCCES格式的電子檔交給被告?
(2)原告是否有提出符合被告所編預算額度之預算書之義務?如有,被告至遲應於何時提出?
(3)96年7月17日被告就系爭工程縮減工項之原因為何?原告是否就被告於該日縮減施工項目的指示表示同意?原告是否有依上開縮減施工項目指示之義務?
(4)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無法於96學年度開學日前完工?
2、原告是否應依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各該金額若干?
五、經查:
(一)被告於96年8月7日終止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1、被告於96年4月19日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系爭工程之工作標的為被告普通教室整修工程,普通教室包括地上五層及地下室闈場,普通教室整修工程復可分為二十項工程,包括E化教學設備安裝工程,此觀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即明,並有整體工程預定進度計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2、據卷附原告96年6月25日提出並經被告核定之工作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應於96年6月4日完成招標文件及圖檔提送工作。兩造於96年5月14日進行工務會議暨初步設計簡報會議,該會議已決定於96年5月23日進行細部簡報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之96年5月14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且原告於96年5月21日已提出細部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但原告於96年5月23日之簡報細部設計,因與96年5月14日召開之初步設計簡報有不符之處,且有多項疏漏,被告遂於96年5月25日發文原告要求於5月29日提送細部設計圖,並備齊圖說及招標文件函覆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96年5月25日校總字第0960016372號函),嗣原告於96年5月29日來函要求至96年6月6日下班前提送工程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73頁之原告96年5月29日函),被告則於96年5月30日發函原告請依相關期程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送被告學校審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96年6月1日函),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展期之請求;嗣原告雖於96年6月4日提送細部設計審查書圖資料,但其預算總表所載預算金額高達139,872,811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原告96年6月4日函),但被告就系爭普通教室E化工程預算地下室闈場1200萬元,普通教室9000萬元,原告於投標時已知被告預算金額,業經證人即於95年9月至97年6月底擔任被告課務組代理組長之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原告96年6月4日所提施工預算已逾被告10200萬元之預算金額,被告於96年6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修正(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嗣原告於96年6月8日、6月14日先後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所附之預算總表,均超出被告上開預算(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及第96頁),被告分別於96年6月13日、6月15日催告原告儘速提出符合被告預算之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
95頁),原告迄96年6月25日始提出符合被告預算之完整細部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含預算總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原告96年6月25日函),核與證人丙○○所證稱:
迄96年6月25日原告始符合被告追加後預算1億1千4百多萬元之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等語相符。原告雖稱因其需向被告教務組確認需求遂延至96年6月6日始能提出細部設計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遲延係因其提出之預算不符被告學校需求,尚難認與原告需向教務組確認需求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3、原告應於96年6月4日提出上開細部設計圖說、圖檔及招標文件,已如前述;再依原告96年6月25日提出經被告審核通過之工作預定進度表,被告應於96年6月5日辦理公告上網招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又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及第5目約定,原告就細部設計應辦理之事項包括參照公程會訂定之資料作業要點編制施工預算書(包括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書),及依電子投標規定格式製作系爭工程預算書磁片(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依公程會90年11月20日訂定之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招標機關應使用PCCES製作標案資料及空白標單;並依PCCES操作功能,將空白標單製作成二種電腦檔型式之電子檔,鎖定其內容後,列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第7點前段規定:「招標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附具空白標單之電子檔及其使用說明」、第11點:「投標廠商應將列印文件裝訂成冊…併電子檔裝入『標單封』或『標封』內投標」及第12點:「投標須知應明訂投標廠商標單封(標封)內未附電子檔或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不得決標予該廠商」(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可見被告辦理招標工程需使用以PCCES軟體格式製作標案資料及空白標單供投標人參與投標,投標人投標時需將其投標文件列印及其使用PCCES軟體投標標單之電子檔裝入標單封或標封,否則該投標無效,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6年7月3日公告招標之投標須知已記載,投標人領標文件包括招標文件之光碟片(含工程電腦估價PCCES系統電子檔)(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4頁之招標文件清單及採購投標須知),被告復應於系爭工程採購標案決標後十五日內將標案資料以PCCES格式電子檔彙送公程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公程會96年5月24日函),堪認原告於96年6月4日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之同時,應併檢送以PCCES軟體電子檔製作之招標文件,供被告於96年6月5日上網招標及投標人進行投標。
4、被告分別於96年6月5日及96年7月3日,催告原告分別於96年6月10日及7月10日前依上開資料作業要點提出招標文件之PCCES軟體電子檔,並敘明若原告遲延提出致延宕工程發包時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8頁被告96年6月5日函、第103頁96年7月3日函),但原告仍未提出,被告遂於96年7月16日即公開開標前一日以需重新檢討修正招標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停標,有被告96年7月16日無法決標公告及採購投標須知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及卷二第116頁),且證人即被告營繕組技正 黃英彬 到場證稱:PCCES為公程會為蒐集各招標決標文件所製作之軟體系統,被告機關96年7月17日真正停標原因係因需依PCCES系統投標,否則該投標為無效,但原告未提出可供廠商投標之PCCES軟體系統(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96年7月16日緊急停標係因原告未依約交付以PCCES軟體製作格式電子檔招標文件。原告於96年7月23日雖提出以PCCES軟體製作之招標文件交付被告,但未依被告96年7月17日要求減縮工項僅餘闈場整修、一樓階梯教室整修及每間教室安裝冷氣空調(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告96年7月20日函及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96年7月19日函),被告於96年8月7日以原告有系爭服務設計設計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第11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5、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69頁),兩造是依政府採購法訂定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此觀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前言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8頁),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在(巨額採購以外)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且日數達十日以上;所謂百分比,依該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依此計算原告之落後百分比:
(1)原告應於96年6月4日將細部設計圖說及完整招標文件(含工程預算表及PCCES電子檔)提送被告,但原告並未依約提出,被告於96年6月7日、6月13日及6月15日先後催告原告儘速提出,已如前述,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自其受被告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起計算逾期日數,被告既於96年6月7日及13日要求原告儘速降低工程預算金額,則被告自96年6月14日起算原告逾期日數,即屬可取;自96年6月14日起至原告提出符合被告工程預算之細部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止計12日,原告之履約期間應自決標日96年4月19日翌日起至原告應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及完整招標文件止之96年6月4日計46日,逾期比例為26%(逾期日數12÷履約日數46=0.26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且遲延日數為12天。
(2)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應於提出細部預算設計之同時提出PCCES電子檔,但原告於97年7月23日始提出PCCES軟體製作之細部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之電子檔,則自96年4月19日決標翌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計46日,被告已於96年6月3日及7月3日限期催告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及7月10日前提出軟體格式電子檔,但被告迄96年7月23日始提出,則自催告屆期翌日96年6月11日起計算逾期日數,並計算至7月22日原告提出PCCES電子檔前一日止,原告遲延日數已達42日,遲延比例為91.3%(42÷46=0.913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3)原告履約遲延程度已逾20%,且履約逾期日數已逾10日,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原告雖主張計算其遲延日數應自96年7月17日被告將用印完成之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交付原告後始能起算部分,惟兩造於96年7月17日之前即已進行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執行工作,原告自應依其提出並經被告核定之工作預定進度表給付,與被告將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書面交付原告之時間無涉。至被告另以原告96年7月20日提出預定工作進度表,抗辯依該進度表需至96年10月18日始能完工,已逾原來約定之完工日96年9月10日達38日,且逾期比例達26.4%部分,查被告於96年8月7日已終止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原告並未將契約全部履行完畢,尚不能以此計算原告之遲延日數及遲延比例。
6、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查被告於96年7月17日緊急協商會議中,考量再次上網重新發包後距96年9月17日開會日僅餘約四十日工期,為能在學生開學前完工,遂要求減縮裝修及機電空調改善工程,要求原告於三日內減縮工項僅施作闈場整修、一樓階梯教室整修及每間教室安裝冷氣空調(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96年7月19日函),但原告96年7月20日函文(被告於96年7月23日始收受)並未緊縮工項,其施工內容仍包括普通教室(含E化工程)、廁所整修工程、階梯教室整修工程(含E化工程)、排水改善工程、走廊地坪改善工程、油漆工程及闈場整修工程等,且排定最後完工日為96年10月18日,有原告96年7月20日函及後附整修工程預定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原告就階梯教室整修工程之最後完工日已排至96年9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在被告學校96年9月17日開學之後,且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並未安排樣品審閱期間,亦經證人即接辦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之建築師張志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亦未安排五日驗收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之原告96年6月25日工作預定進度表及96年7月20日工作預定進度表),則原告可否依該預定進度表於96年9月16日、96年9月23日、96年9月25日、96年9月16日分別完成一般教室、廁所整修、階梯教室整修(區分101、103、203及102、機房)等工程,即非無疑;況且,證人張志成已到場證稱:普通教室整修包括E化及建築等工程,約需六十幾至七十天完成,因教室E化需有測試整合時間,其評估此部分可能無法在開學前完工,其於96年9月17日前完工者僅有空調、天花板及燈具,其安排之工作時間為每日十二小時,被告96年7月20日函文所附之預定工期表,其判斷若搭配出工率及配合夜間施工有達成可能性,達成機率約60%,此不能達成之風險並非被告學校完成可以掌控,其牽涉出工率、建築師監造確實程度及工程周邊配合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及第108頁正),故被告學校必須承擔40%不能在96年9月17日開學前完工之風險,且此風險並非被告可以掌握。證人張志成復證稱:一般承接學校工程約於五、六月招標,六月底施工至開學日,始能有六十日至七十七日之工作期限,被告學校於七月中找伊協助,伊認為需要做局部設計始能保障開學前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益認若被告不變更原來施工項目,難認被告可於96年9月17日開學前完工。再參酌原告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及PCCES軟體電子檔,復有遲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堪認原告已該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終止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
7、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6月25日已提出以EXCEL程式製作之PCCES電子檔,且公程會對PCCES電子檔軟體僅處於推廣階段,被告96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緊急停標,實因被告為減縮工程範圍,與原告是否提供PCCES電子檔無關云云,然查;
(1)PCCES系統係由公程會委託訴外人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於93年間開發完成,迄今仍由聯宏公司負責開發、推廣及維護,PCCES正常操作編列預算後,可由系統產出PCCES格式之電子檔(副檔名.xml)及EXCEL格式電子檔(副檔名.xls)二種空白標單檔案,倘以微軟EXCEL軟體製作之EXCEL格式電子檔之空白標單,並無法匯入PCCES系統,亦不能直接轉換為PCCES格式電子檔空白標單(見本院卷二第31頁聯宏公司98年1月8日聯字第9801080001號函),故原告所提供以EXCEL程式製作之PCCES電子檔,被告並不能逕將之轉換為PCCES軟體電子檔供廠商投標。原告雖提出公程會98年2月9日頁面,主張EXCEL可轉入PCCES電子檔(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但此頁面所室內容與上開聯宏公司回覆不符,且此所謂EXCEL可轉入PCCES電子檔,是否即是微軟軟體製作之EXCEL檔案可依此轉換成為可供投標廠商投標之PCCES,原告仍不能舉證證明;況若以此系統即可使EXCEL轉入PCCES系統,又何需如原告所述需耗費人力及時間迄96年7月20日始提供以PCCES軟體電子檔製作之招標文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2)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需使用PCCES電子檔,已如前述,被告96年7月16日公告上記載之停標原因雖為修正招標內容,但證人黃英彬已到場證稱:因被告希望暑假能夠完工,希望能與原告好好處理,遂不將真正理由點出(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至證人丙○○雖證稱:伊於七月初有與原告開會,達成只做普通教室樓上階梯教室及闈場等合意,因原告沒有回應,被告營繕組始撤標(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等語,惟證人丙○○於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執行當時即96年間所擔任者為課務組代理組長,則其對於營繕組96年7月16日緊急停標之事由是否能明確知悉,即非無疑;再證人丙○○所證述之「七月初」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僅做部分工程乙節,與被告96年7月19日函所稱兩造於96年7月17日召開緊急協商會議,緊縮原來工項僅保留部分工程,原告應允於三日內提出可行方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相符,且證人丙○○亦證稱:其所稱之七月初是指7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故兩造於96年7月17日召開緊急協商會議討論減縮工項,已在被告96年7月16日緊急停標之後,與證人丙○○所證稱原告事務所代表同意將減縮工項方案帶回研究後,因原告並未回應,被告始就系爭工程緊急停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不符,尚難認證人丙○○所證稱因原告對於減縮工項未回應被告始緊急停標等語,與事實相符。
8、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7日要求其縮減工項已逾20%至30%,被告不得任意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預算,且被告給予原告修正期日僅有三日亦屬過短,另原告96年7月20日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已經被告96年8月6日核准云云,惟查:
(1)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原告需協辦招標文件變更(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96年6月25日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工程項目,被告遂於96年7月17日要求原告減縮工程項目,此為被告為避免在學生上課期間進行工程施工基於工程進行需要所為之指示,原告自有義務協助此招標文件之變更,先行就被告96年7月17日所指示之工程項目辦理公開招標。證人即原告事務所經理翁同森固到場證稱:七月中有與被告學校召開會議,會議中組長表示三至五樓教室必須在9月17日以前完工,但一、二樓部分可晚一星期,闈場部分可晚一個月,被告並無必要減縮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惟被告96年7月19日已明文表示需在96年9月17日開學前完工,尚難僅以被告學校組長之想法即認被告同意可在96年9月17日開學日之後繼續施工,及被告已無在96年9月17日開學前完工之必要。
(2)原告雖稱被告96年7月17日減縮工程項目,需經評選委員會討論通過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但被告僅是要求原告先施作闈場整修、一樓階梯教室整修及每間教室安裝冷氣空調(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被告96年7月19日函),並將其他事項留待日後施作,並非不予執行其他普通教室整修工程,此觀證人即被告營繕組技士乙○○到場證稱:原告已經設計完成但未列在96年9月17日前施作完成之工程,其僅需將之列為非本次施作項目再重新上網公告招標即可(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語,自無契約變更追加減預算之問題。至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者為政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如有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項目,且如另行招標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始得辦理限制性招標。
但被告於96年7月17日緊急會議並未追加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以外工程,尚難認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96年7月17日指示原告減縮工程項目後,原告並非回覆其不能在三日內完成減縮工程,依其96年7月20日函文,原告陳稱其可於96年9月16日以前完成普通教室22間全部、部分階梯教室、三至五樓男女廁所、全棟排水改善、走廊地坪、全棟油漆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且原告現仍主張其有信心依其96年7月20日排定之預定進度表完工,即原告並不遵守被告96年7月17日給予減縮工程項目之指示,則原告未能於三日內提出減縮工程項目後之招標文件,自與被告96年7月17日給予原告三日修改時間是否足夠無涉。
(4)被告96年8月6日函雖有以就原告提出之計劃書同意備查,但被告該函所准予備查者為原告96年6月29日(00)000000000號函,此觀被告96年8月6日函之主旨欄已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並未就原告96年7月20日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准予備查。
(二)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可請求承攬報酬293,457元:
1、被告於96年4月19日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與原告簽立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3目約定,原告完成初步設計(含綜合規劃設計報告書)經機關校內程序後,支付10%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含工程預算)經機關核定後,支付20%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工程發包訂約並完成監造計畫書經機關核定後,支付25%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原告已完成初步設計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57元(設計監造服務費2,934,571×10%=2934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所不爭。
2、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雖約定如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含工程預算)經機關核定後(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即可請求20%之設計監造服務費,非謂「細部設計」始能請求;但觀之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初步設計」、第2款「細部設計」、第3款「協辦招標及決標」、第4款「施工監造」及第5款「其他服務」(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及第59頁正),與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至第5目約定之付款階段「完成初步設計支付10%」、「完成細部設計圖說支付20%」、「工程發包訂約並完成監造支付20%」、「工程開工工程進度完成50%支付20%」、「工程申報完工支付15%」、「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完成契約所有服務項目提送結案報告書及結案資料支付尾款」相配合,且原告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係為使被告能上網公告招標,則若原告僅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卻未提出以PCCES電子檔軟體製作之招標文件,即不能使被告達到上網招標之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含工程預算)」之20%設計監造服務費,需完成契約第2條第2項第2目細部設計部分所列全部應辦理事項,而依該目約定,原告在細部設計部分之應辦事項包括提出以PCCES軟體製作之招標文件,均如前述,原告於96年6月25日雖提出完整細部設計圖說及符合被告需求之預算及圖說等細部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及第55頁),但未一併提出PCCES電子檔致被告於96年7月16日緊急停標,嗣被告為求能在96年9月17日開學前完工,遂於96年7月17日要求原告緊縮工程項目,但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於96年7月23日仍提出與原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相差無幾之文件及其PCCES電子檔軟體,均如前述,且證人張志成到場證稱:其考量工期認為依原來設計不可能完工,遂僅施作一樓以上之天花板、空調及燈具,不包含闈場,伊原來亦想參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投標,嗣因標到其他工程遂放棄,但伊有系爭工程之基本圖面,遂將其中空調及燈具交給機電技師設計規劃,天花板保留由伊事務所承做,伊事務所是找二位人員完成天花板之設計、估算及發包,再就空調及燈具之設計規劃予以整合(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可見被告已放棄原告於96年6月25日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另由他人重新設計規劃,尚難認原告已完成請領完成細部設計圖說20%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0%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計586,914元,尚無可取。
3、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發包訂約並完成監造計畫書經機關核定後之10%設計監造服務費部分,查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已因可歸責原告事由遭被告於96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96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為緊急停標,尚難認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且被告為上開緊急停標後,係以訴外人張志成及李宏堅提供之招標文件及圖檔上網招標完成並施作完畢,業經證人張志成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有普通教室空調暨相關配合工程96年8月21日工程契約書、普通大樓闈場裝修工程97年1月2日工程契約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支出傳票及受款人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並非使用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完成工程發包並完成監造,難認原告已進行至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約定之進度,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即無可取。又被告96年8月7日終止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則縱原告因終止受有損害,被告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未能取得完成細部設計圖說20%、工程發包訂約並完成監造計劃書經機關核定後10%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損害,即無可取。
(三)被告對原告有725,256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1、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承辦本工程技術服務範圍內之事務,如未依經機關核定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完成各項作業且無機關核可之正當理由者,每項作業每逾一日依服務費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本契約第4條第2項設計變更之約定期限逾期者,該比照本條規定扣還逾期違約金。」此為兩造約定於原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需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應屬原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查原告有上開逾期提出符合被告預算之預算書及以PCCES軟體製作之招標文件之情事,核其應均屬使被告不能如期公告開標及投標之作業,應僅以一項作業逾期計算。原告遲延提出以PCCES電子檔軟體製作招標文件之日數為42日,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計369,756元(服務費總金額2,934,571×每日逾期百分比千分之3×逾期日數42=36975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未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依上開金額賠償被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設計監造服務設計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3目:「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9頁),故被告所得請求賠償者僅能因終止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經查:
(1)證人張志成已到場證稱:伊安排之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
本件如期做完天花板、空調及燈具工程,被告機關付出之代價即是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正及第108頁正),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契約另與張志成簽立服務設計契約並重新上網公告發包工程後,為求能在96年9月17日開學前完成部分普通教室工程,支出自96年8月24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夜間施工工資計1,066,500元,有被告學校營繕組97年6月10日簽稿會核單及監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2頁),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參照),依此計算,被告因需加班趕工致增加給付之加班費用計355,500元(施工工資1,066,500÷(1+1/3+1+2/3)=355,500),此為因可歸責原告事由遭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所受增加支出加班費用之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於96年8月7日終止契約後,就契約中普通教室空調工
程及普通教室後續整修工程部分,交由張志成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共給付張志成普通空調技術服務費99萬元及普通教室後續整修工程技術服務費93萬5000元,有受款人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另將契約中普通教室闈場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交由訴外人李宏堅建築師承攬,支出工程技術服務費80萬3650元,有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傳票及受款人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合計2,728,650元(000000+935000+803650=0000000),加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初步設計10%監造設計服務費293,457元,計3,022,107元(2,728,650+293,457=3,022,107),已逾被告依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總額為2,934,571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超逾金額為87,536元(3,022,107-2,934,571=87,536)。被告抗辯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其終止契約另由其他建築師承包增加支出87,536元,即屬可取。
(3)至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致其必須向台灣師範大學租借
闈場及緊急購置簡易桌椅支出3,946,940元部分,被告不能證明被告為何與原告簽立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之後即將原有課桌椅丟棄,及不能使用原有闈場,自難認被告租借闈場及購買簡易桌椅,與原告上開遲延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3、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及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為(369,756+355,500+87,536=812,792)。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93,457元,但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計812,792元,經依民法第321條及第342條規定比例抵銷後,被告已毋庸給付原告設計監造報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73,8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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