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6號受處分人乙○○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826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8年8月15日凌晨2時6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前方設置臨檢點,乃立即停車與坐在副駕駛座之女友 劉曉燕 互換座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檢,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堅稱非駕駛人,故拒不接受酒測,當場執勤員警因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掣單舉發,並將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違規車輛移置保管,經原處分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5日凌晨,確有與劉曉燕及朋友 王宏文 等人飲酒,而在8月15日凌晨2時許離開聚會場所當時,王宏文目睹係由劉曉燕開車。受處分人於經過上揭違規地點時,因天色昏暗又酒後頭昏想吐,所以臨時停車想覓地嘔吐,此時前方約7公尺處正實施臨檢之警察見狀,即衝向違規車輛查看。當時受處分人坐在副駕駛座,而劉曉燕則坐在駕駛座。員警因認定違規車輛原係由受處分人駕駛,欲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惟受處分人當場澄清並非駕駛人故無須酒測,警察仍執意以駕駛人拒絕酒測違規告發,並強制查扣違規車輛。再據警方所提供之蒐證光碟顯示,畫面皆為劉曉燕坐在駕駛座,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在上揭違規時、地有酒後與劉曉燕同在違規車輛上並為警攔檢之事實,此且有證人甲○○之證言可稽、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98年9月22日勘驗筆錄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堅持否認為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因此並未有拒絕酒測之違規。
(二)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訊問當日在場拍攝攔檢經過、並掣單舉發之警員即證人甲○○時證稱:「(問:請敘述本案發現過程?)……違規車輛從高架橋下停車場迴轉道迴轉向斜坡道轉正後停車,依我取締違規經驗,我雖未看到車內狀況,但我感覺應該是一般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當時天候良好,且橋下燈光充足,視線明亮,就發現車內受處分人背對者我從駕駛座移向副手座,另一女子被受處分人身體遮住,所以我沒有看到他移動的情形,當時我立即認定受處分人是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等我到駕駛座旁,我要求女子將駕駛座旁玻璃降下,馬上就聞到車內有酒味,此時我確定有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我在到達駕駛座旁時立即啟動隨身蒐證錄影機器,但該機器啟動後尚有一定時間之暖機過程,所以開始拍攝已在駕駛座玻璃降下後。」(參本院卷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4行起)、「(問:除了你看到受處分人從駕駛座移到副手座外,就你所知,有無其他人也看到這個過程?)我的另兩名同事 蔡次郎 、 徐婉茹 亦有目擊......。」(參本院卷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2答)、「(問:除此之外,你有無其他有關本件的意見要陳述?)......為何會認定他是酒後駕車,主要的理由在於我們發現時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後視鏡歪斜、如果受處分人酒後想要嘔吐為何車窗沒開等情。本來受處分人違規車輛自新生高架橋下迴轉道轉向斜坡後立即停車,我以為違規車輛內人員只是未繫安全帶,準備等違規車輛繼續行駛再攔停,請其降下車窗勸導要繫安全帶且順便確認有無酒後駕車,結果大約五至十秒鐘左右竟然看見受處分人背對者我從駕駛座換到副手座,我才跟其他兩個同事衝向違規車輛。」(參本院卷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末答)等語,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酒後駕車發現員警在前方取締時立即停車並與副駕駛座之人變換位置之行為。復參酌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遭行政懲處之風險,而於舉發通知單上為不實之記載,並至本院具結而虛偽證言自招刑責,僅為蓄意構陷之理;況現場仍有其他兩名員警目睹,此亦有舉發單位舉發違規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3名執勤員警係共同誣陷,則受處分人僅空言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違規情狀,尚難逕信。
(三)再者,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當庭勘驗證人甲○○現場蒐證光碟中檔案編號005之內容顯示:「一開始之畫面是由駕駛座旁窗戶拍向駕駛座及副手座,畫面顯示駕駛座係一女子坐在上面,受處分人坐在副手座,兩人的安全帶雖已繫上但尚未扣緊,前擋上照後鏡偏向駕駛座,駕駛座女子向拍攝之員警爭執係由其駕駛違規車輛,受處分人亦爭執並非其駕駛違規車輛,惟受處分人及駕駛座女子兩人爭執時之語氣有些氣餒。......。」等情(參本院卷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6行起),衡諸常理,若一般駕駛人看見前方有警察攔檢,且原未繫上安全帶,應是立刻繫上避免受罰,待員警由原先執勤點衝至汽車時,亦已足令駕駛人從容繫上安全帶扣緊;惟從光碟中顯示駕駛座上之女子並未繫上扣緊,而副駕駛座上之受處分人僅用左手抓住安全帶,此均不合常理。則如證人甲○○所述,該車內兩人係因臨時互換座位,而未及繫安全帶並導致前擋玻璃上之照後鏡歪斜,亦堪信其為真實。
(四)末按,受處分人雖稱在聚會過後,有另2名友人王宏文、 詹雅如 均目擊非由受處分人駕駛違規車輛離去原聚會場所;縱係如此,亦僅能證明在聚會場所離去時或非由受處分人駕駛違規車輛,然則王宏文、詹雅如卻無法證明在本案違規時、地究係由何人駕駛。受處分人復稱取締員警原本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為由要求到分局,待受處分人同意協同前往分局時,員警又稱不必,足認取締員警之心虛;然員警取締駕駛人拒絕酒測,原即無須將違規人帶回分局,於違規現場已足完成所有取締程序,故受處分人之陳述並不足採。另據蒐證光碟中顯示,舉發時間雖係凌晨,惟在舉發地點之路燈仍算明亮,路上景物依然清晰,證人甲○○在距違規車輛臨停地點僅5-10公尺,可以很清楚看到受處分人從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不致錯辨。而現場執勤員警等四人見違規車輛忽然臨停,馬上趨前攔檢,並立即質疑受處分人有互換位置,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而要求對受處分人酒測,足見警方對於本件自小客車在警方實際攔停前之客觀行進動態,已投入高度的注意及觀察,證人甲○○所為證述,應非出於捏造。受處分人與劉曉燕在車內互換座位,亦非絕對不可能。是受處分人既係駕駛人,則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確有於飲酒後駕駛違規車輛,經警攔停卻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