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良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本院審理如下:
主文良督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乙○○為被告良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督公司)之代表人,惟查,被告良督公司之代表人係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乙○○係被告良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非名義上之代表人,爰予更正。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乙○○係址設於嘉義市○○街○○○巷○○○弄○號一樓「良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督公司)之經理人,綜理該公司稅捐申報事宜,為該公司於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負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二十八日止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間),明知甲○○並未受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提出申報而行使..。」等語。
四、核被告良督公司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核被告乙○○所為,係違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乙○○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六、再被告良督公司、乙○○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被告良督公司、乙○○);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被告乙○○);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上限之修正(被告乙○○),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舊條文│ˇ│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金。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百、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換算成新臺幣即三百、六││││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百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後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金。││標準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51│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⑤│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ˇ│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