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被告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乙○○及丁○○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三四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委任李文中律師及粘毅群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蓋有本院收文戳日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依原署卷附敦化南路派出所調取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觀之……均無他人或被告推擠或毆打聲請人之情狀」,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勘驗現場光碟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載有:「錄影時間四時五十四分二十四秒,告訴人丁○○突然向前推擠被告甲○○,而A男、甲○○向後倒退幾步,之後雙方便開始互相推擠」,按聲請人體重有一百公斤,竟被丁○○推擠向後倒退幾步,可見丁○○力道之猛,且推擠部分就是聲請人胸口,與聲請人診斷證明書所載「胸壁及背部挫傷」相符,故高檢署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上開聲請人遭丁○○推擠之照片已向刑事庭聲請拷貝光碟中,將迅速補上翻拍照片供參。又高檢署以遍查原署全卷無診斷證明書,且再議聲請狀亦無所載之國泰醫院驗傷報告書,惟聲請人係於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再議聲請狀,該聲請狀雖記載「告證一:國泰醫院驗傷報告」,卻漏未附上,聲請人隨即於七月二十四以再議補充理由狀補呈,並請求傳喚證人 賴思伯 ,而依該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VINCENTSHEN」即是聲請人甲○○,「胸壁及背部挫傷」可證被告等人確有毆打聲請人屬實,並請求傳訊證人賴思伯到庭作證,遂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參照),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係告訴被告等人涉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錢櫃KTV不同包廂內唱歌飲酒,因細故發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聲請人,致使其因此受有肋骨骨頭裂傷之虞、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云云。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係稱:「我有受傷,前往國泰醫院治療,醫生說肋骨骨頭有裂傷之虞,後背部肌肉拉傷」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嗣於偵訊時陳稱:「當初我走錯房間也有道歉,是對方先動手推我我才還手打起來」、「丁○○他們三個用拳頭打我臉、肚子、背」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七五、九八頁),聲請人於偵訊時既明白指稱被告等人係用拳頭打其「臉、肚子及背」等部位,則該等行為是否足致如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稱之「有肋骨骨頭裂傷之虞、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固已非無疑。而國泰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胸壁及背部挫傷」(見九十八年度上聲議第四五三四號偵查卷第一0頁),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明確指訴被告等人有曾毆打其胸腔部位之情事,是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胸壁挫傷」之傷害,是否即為被告等人行為所造成,亦值商榷。再者,聲請人並非不諳中文語言,卻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故以全程英文回應到場處理之員警,並與員警發生拉扯,有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稽,基此,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縱或屬實,究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或係因與員警拉扯所致,顯亦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另補呈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現場光碟翻拍照片,及請求傳訊證人賴思伯到庭作證,以為聲請理由云云,惟按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本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傷害罪之犯行,既尚有可疑之處,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傷害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