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肆玖捌公克,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肆參玖公克,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肆玖捌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肆參玖公克,均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月19日16時至17時間,在其友人位在臺北市○○區
○○○路與錦州街口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0日22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餘重0.2498公克,與包裝袋無法析離),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98年6月13日14時至15時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6月14日5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4公克、驗後餘重0.2439公克,與包裝袋無法析離),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
4日報告編號UL/2009/5054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餘重0.24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
6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277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44公克,驗後餘重0.243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11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刑罰處罰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上開情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情節,併均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餘重0.2498公克,另
1包驗前淨重0.244公克,驗後餘重0.243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受驗物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受驗物分離,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受驗物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