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張、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龍潭第二市場」內公共場所,以自備撲克牌3張(其中1張有紅色標記)為賭具,作莊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其賭法係以3張撲克牌為下注標的,賭客從中挑選1張牌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如押中紅心撲克牌,即以1賠1方式,獲得下注金額1倍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金額歸甲○○所有。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檯上之撲克牌3張及甲○○所有之現金1,5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撲克牌3張及賭資現金1,500元扣案,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於99年4月3日10時20分開始吆喝賭博,供不特定人士押注,押注金額為100元至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9頁),已著手於賭博之實行,則無論其實際已否得利及得利多寡,皆無礙於賭博罪之成立,被告前述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除客觀上有聚眾賭博之事實外,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即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獲取利益,如收取賭場入場費、向贏家收取抽頭金等,至如單純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其獲利方式係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而未具必然性,則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甲○○以撲克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係以不確定之輸贏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與抽頭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不同。是核被告在上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有多次賭博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賭博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所有,賭檯處之財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