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33號原告 沈永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芬英 被告 沈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依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暨被繼承人 沈丙戌 之其餘繼承人三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依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暨被繼承人沈丙戌之其餘繼承人三百十五萬元及前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追加訴訟標的並先追加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所指被告受有兩造父親贈與四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與原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沈 劉錦雲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去世,去世時之繼承人有兩造之父親沈丙戌、兩造及訴外人 沈陳好 、 沈麗清 共五人,在被繼承人 沈劉錦雲 死亡前後,兩造父親沈丙戌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從被繼承人沈劉錦雲帳戶匯出五十六萬元、四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三元至其本人銀行帳戶內,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六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總共四百二十萬元予被告,該四百二十萬元係兩造母親之遺產,兩造父親沈丙戌未按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反將之匯入自己帳戶,此已構成不當得利,嗣兩造父親沈丙戌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死亡後,該四百二十萬元遺產應由沈丙戌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 陳沈好 、沈麗清,按每人一百零五萬元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沈丙戌之遺產迄未分割,原告為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暨被繼承人沈丙戌之其餘繼承人三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沈丙戌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贈與伊四百二十萬元,係伊父在其生前七、八年間感念被告夫婦數十年來對父母翁婆之孝敬服待及照顧所為之贈與,係其就所有財產所為合法有權之處分行為,該款項非屬兩造父親沈丙戌之遺產,而係被告本於該合法贈與關係善意取得之動產,絕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自無返還原告之義務,再從兩造父親沈丙戌帳戶於原告所指九十一年間資金進出明細帳觀之,該帳戶除有來自兩造母親沈劉錦雲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匯入共計四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外,另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存入一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入三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以上合計四百零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加上該帳戶原有存款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總計四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屬於兩造父親沈丙戌所有而與兩造母親帳戶轉入款無關,遠超過兩造父親匯款被告之四百二十萬元為高,足見該贈與款項四百二十萬元,顯係兩造父親私有之款,不可能是兩造母親之遺產,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兩造父親本就可以先從兩造母親死亡時之現金及其他不動產之遺產總值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中分取一半,遠超過原告指稱由兩造母親帳戶轉入兩造父親帳戶之四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更與兩造父親贈與被告之四百二十萬元無關,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父親及被告於取得各該款項時係在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情況下取得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負返還之責任。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親沈劉錦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去世,去世時之
繼承人有兩造父親、兩造及訴外人沈陳好、沈麗清共五人,兩造之父親沈丙戌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去世,去世時之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沈陳好、沈麗清共四人。
㈡兩造之父親沈丙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被告六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
㈢兩造父親沈丙戌前項匯款給被告前,其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存款餘額為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同年一月九日存入五十六萬元、同年二月十五日存入四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同年三月十一日存入一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入三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㈣前項兩造父親沈丙戌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十
五日,分別存入之五十六萬元及四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兩筆款項是由兩造母親之帳戶匯入。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
造母親存摺影本、兩造父親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等件為證。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兩造父親之帳戶匯款四百二十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兩造母親遺產之利益,而致原告等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被告收受前開匯款金額是否為兩造母親之遺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兩造父親沈丙戌分別匯款六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共計四百二十萬元,在此之前,兩造父親沈丙戌之帳戶,除有來自兩造母親沈劉錦雲帳戶匯入五十六萬元、四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外,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有存款餘額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存入一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入三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等情(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三頁)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該四筆非屬兩造母親帳戶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四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三元,既已超過兩造父親匯款被告之四百二十萬元,自不足認被告收受兩造父親帳戶匯入之款為兩造母親之遺產,被告抗辯該款項係兩造父親贈與之款,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該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兩造母親遺產之利益云云,並無所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受贈前揭兩造父親帳戶匯入款後,迄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兩造父親沈丙戌始去世,被告受贈之款,自無可能為兩造父親沈丙戌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受贈款項給付原告及沈丙戌之其餘繼承人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暨被繼承人沈丙戌之其餘繼承人三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