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銅山選任辯護人呂承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銅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銅山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途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基隆路,應察看其車身右後方尚有 李美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俾李美慧知悉其欲右轉而減速保持安全距離,或禮讓李美慧先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李美慧在同一車道併行之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駛入基隆路,致李美慧反應不及,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遭陳銅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擦撞,李美慧人車因而倒地,受有左臉挫擦傷、左足擦挫傷、雙手多處擦傷、頸椎外傷、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病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銅山固不諱於98年11月5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途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於右轉駛入基隆路時,與原本行駛在同一車道上由李美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李美慧原本騎機車在伊後方,伊沒有注意到她,不知道她怎麼會撞過來,伊於駕車右轉時,曾察看照後鏡、也有轉頭注意,及打方向燈,但都沒有發現伊車子右側有機車,伊快完成右轉時方遭李美慧之機車撞到伊車子右後方,伊發現車子遭碰撞後立刻停車,並未拖行李美慧,當時伊兒子還坐在車上要去復興美工上課,伊趕快拿錢給伊兒子轉搭計程車上學後,旋回到現場,主動告訴警察伊是肇事人,及陪李美慧搭計程車至三總求診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一致指證稱:伊騎乘AXJ-816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基隆路口,要直行往景美方向,由被告所駕駛3A-9246號自用小客車從伊左後方衝出,該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伊車左方手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9頁、第41頁);於原審復結稱:伊當天由家裡騎機車出來,因為時間不趕,就慢慢騎,走羅斯福路直直的騎,快到羅斯福路基隆路口的地方,因為很多的機車都在等紅綠燈,那時是紅燈,因為伊夾在很多機車中間,綠燈亮,很多車開始起步,伊那時也開始起步往前騎,通過斑馬線沒多久的地方,發現左手的車把被撞擊到,那是一瞬間,伊不知道伊撞擊的地方手有沒有被撞,只知道沒有辦法控制車子,就摔出去了;車子是從伊左後方來的,伊有感覺到一輛速度很快的車子,他應該是要右轉,把伊整個拉過去,伊感覺速度很快,好像沒有煞車。伊爬起來聽到後面的人都很生氣在罵,伊想說撞了人應該會煞車,但是伊看不到旁邊有車子,這是伊爬起來時心理的疑問,而車子在橋下快要上福和橋的地方,伊看到警察在那邊與被告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該頁背面)。被害人前後證述互核無何不合,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4幀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復次,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臺北市○○○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存光碟結果,其錄影間隔係每秒鐘紀錄一次畫面,錄影內容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由羅斯福路往景美方向車道,駛入基隆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之狀態,由錄影畫面所見,係由07:31:57起至07:31:59止間由畫面右下角3分之1處出現,以左下至右上方向略過畫面,其右轉時,係以直切之方式轉入(基隆路)內車道,並非切入(基隆路)最外車道轉,轉彎角度相當大,隨即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褲子之婦人坐臥於地上,被告之車輛行駛過程中未見其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上開勘驗結果均載明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駕車未打方向燈,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由羅斯福路猛然右轉進入基隆路。又觀諸卷內車損相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僅在右後車身留有明顯之擦痕,其位置約略與車門把手等高(見99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亦陳明其車輛並未受損,只有塑膠擦過之痕跡(見本院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以上錄影資料及車損跡證,非唯顯示被害人李美慧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間摩擦或碰撞之力道輕微,其謂在事故發生前,車速緩慢等語,與車損跡證並無齟齬;亦徵表被害人係於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併行時,其機車左手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無疑。總括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右轉時,與併行而車速較為緩慢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洵毋庸疑。被害人稱其車速甚慢,猝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疾行貿然右轉所擦撞而拖帶倒地,應可信實。
㈡依卷存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李美慧就診病歷之記載,被
害人李美慧係於事故甫發生後,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據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為98年11月5日上午7時51分),診斷紀錄雖僅記載受有左臉挫擦傷併頸部扭傷、左足擦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惟同日稍後尚進行有多部位之X光檢查,其中兩張C-SPINE部位(C脊椎柱)之X光檢查,結果顯示:被害人頸椎有退化性關節病變及骨刺,且第5、6節頸椎追間盤區狹窄等情,再因李美慧主訴有頭痛、頭暈徵狀,亦不排除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可能,而施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並囑李美慧至門診複查(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簡圖、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放射線診斷部X光檢查報告,存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已徵表被害人李美慧之頭部、頸部確實曾受到外力撞擊。其於事發當日因同時有頸部扭傷徵狀,而無立即之脊髓病變產生之神經學症狀,急診醫生仍認定應追蹤複查,此時之診斷並非最後確診甚明。又李美慧至98年11月9日持續有頭暈、頭痛之主訴,且再因後頸疼痛、左手臂無力,經醫師認定需有更詳密之檢查,再排定於98年11月13日進行頸椎磁振檢查(MRIofC-SPINE),檢查結果顯示:李美慧頸椎中第3、4至第6、7頸椎均有椎間盤突出情形,但以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最為嚴重等情,而李美慧至98年12月24日就診即主訴持續發生神經學徵狀如雙手肌力減弱,經門診醫師檢驗參照98年11月13日之MRI結果,認李美慧第5、6節椎間盤突出症壓迫脊髓併有脊髓病變,亦此有李美慧98年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1日、12月24日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放射線診斷部核磁共振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背面)。足見被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後續診斷及檢驗,方確認因強力外傷擠壓致頸椎椎間距急遽縮減,導致椎間盤突出(即俗稱之骨刺)壓迫脊髓併發脊髓病變,併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6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9526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李美慧雖於事發前即有頸椎退化合併頸椎間盤突出之現象,但徵狀輕微或無徵狀,自98年4月間起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無為此就診之情形,有卷存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5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90029072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
俱徵被害人李美慧固早有骨刺之疾患,但確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撞擊頭部而導致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症加劇(即該區段椎間空隙減少),而使椎間盤突出壓迫併發脊髓病變;且頭部因有撞擊而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無疑。從而被告雖屢次質疑被害人於急診當日並未檢測出有腦震盪,其後被害人亦無持續嘔吐之情形,故被害人並無腦震盪,且被害人早有骨刺,脊髓病變亦非車禍造成云云,無非個人懸揣之見,無以置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查註,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99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於警詢時尚供明其睡眠充足,無飲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
6頁),是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彼時由羅斯福路右轉駛入基隆路前,倘能盡其注意義務,察看其車身右後方尚有李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並於右轉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俾李美慧知悉其欲右轉而減速保持安全距離,或禮讓李美慧先行,應非不能防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亦無李美慧受傷之結果;詎被告疏未察覺有李美慧騎乘之機車併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昭灼。本件經原審送請鑑定,及本院送請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李美慧因被告上開車輛突然轉向,致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88905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0年4月14內北市交安字第10030361500號函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扞格,可供參考。
㈣被告另辯稱曾主動告訴警察其為肇事人,應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路口原即有身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陳煌章 (現已退休)、替代役男 曾偉庭 擔服交整勤務,在場目睹車禍後,不待任何警務通報、或任何民眾請求報警,6秒鐘內即由替代役男曾偉庭主動前往瞭解,陳報員警陳煌章後,二人同往進行車禍障礙排除,而確認在場車輛車號、在場人身分,而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再由替代役男曾偉庭以無線電通報分局派員處理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載明筆錄(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並有光碟擷取畫面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經證人曾偉庭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足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執勤員警即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犯罪事實業經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當場發覺,被告縱然於嗣後以電話報警無訛,亦與自首之要件不侔。
㈤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應否鑑定,法院本有審酌情形自由
決定之權。法院如依卷存資料斟酌判斷,對於待證事項可得確切之心證,自非必須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要無踐行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之必要。是本院未准被告之聲請,將本件另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成功大學、逢甲大學、淡江大學等所屬汽車肇事鑑定研究中心重建現場及鑑定,將李美慧病歷函送臺大醫院、長庚醫院、臺北醫學院鑑定,及傳喚 黃百粲 醫師以專家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係於同一車道內併行,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規範之對象至明,原判決以之為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原判決將其條次誤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欠審慎。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可注意之情」;然於理由內無一語敘及其論據,非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③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原因,雖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然其究屬量刑之重要參考,固不宜恝置不論;惟卷存車損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無明顯撞痕(見99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17頁、第29頁、第30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受損,只有塑膠擦過之痕跡,亦如前述,已難遽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有何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情事。原判決理由欄內雖載述勘驗現場光碟,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右轉彎時,被害人機車並非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或右側,係自用小客車轉彎完成三分之一後(3秒後),被害人始出現於自用小客車後方同一車道倒地等情,故可認被害人機車於被告汽車進行轉彎之際,被告車輛係於被害人機車之前方云云。惟錄影畫面既未攝得擦撞發生時之地點,即不能以進入畫面之先後次序,論斷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被害人之相對位置甚明。被告係於擦撞發生後猶繼續右轉行駛,而先行進入監視器拍攝之範圍,被害人被擦撞倒地滑行,隨後方進入監視器拍攝之範圍,遂有原審勘驗所見「畫面右下方有一輛白色車子要進行右轉,但是右轉時,是以直切之方式轉入內車道,並非切入該轉入車口之最外車道轉,轉彎角度相當大(畫面如附件編號1所示),隨即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褲子之婦人坐臥於地上(畫面如附件編號2所示)」。詎原判決竟以事故甫發生後攝得之上開畫面,認定擦撞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應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害人之機車非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或右側,並執以否定被害人稱其騎乘機車行進間,左側手把遭被告車輛之車身擦撞等語之信憑性,又進而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一車道之後方,後方機車行進間並未注意前方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狀況、亦未與前車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得煞停之狀態,致自用小客車貿然轉彎後,後方之機車未及煞停,則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此亦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就本件導致被害人本人受傷亦與有過失云云。即難謂有據,且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缺乏依據,為有理由。被告砌詞否認有何過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可訾,部分瑕疵又為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及之,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於與被害人機車併行之狀況下,怠於履踐注意義務,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疏失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素行,以及犯罪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