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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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5368A3008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9年3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交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1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致未能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5368A3008號裁決書,始會逾期送繳駕照吊扣,而被改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6日所開立之壢監裁字第裁53
-5368A3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8年11月4日按該裁決書所載之地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草漯郵局」,寄存前投遞人員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即上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戶籍自85年7月9日起迄今仍係設於上址一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則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已於送達日即98年1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算,然異議人遲至99年2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收狀章戳上之日期可佐(異議人係於99年2月
1日即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就本件之處分不服,而此已在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之後,是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縱異議人該日未於書狀上表示係為「聲明異議」,而係以「陳述單」之名義為之,仍應認其在該日即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異議人固辯稱其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然卻始終未提出
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縱然屬實,既異議人仍將戶籍登記於上址並未遷移,則原處分機關在調閱相關資料後,亦僅能得知該住址並加以送達,而實無知悉所有民眾真正居住處所之可能,是異議人徒以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為由,辯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至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均記載住址為「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1鄰西尾3之8號」,惟觀之該記載,乃係以印章蓋印之方式為之,而此再對照異議人寄送文書至原處分機關之信封上之記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卷第5頁),其寄件人之資料亦均係印章所蓋之印文,且除上開地址外,尚記載有「祐安貨運有限公司」、「盈順貨運有限公司」及電話、傳真之號碼,堪認上開地址乃係公司之營業所,則衡情異議人亦僅係以該地址為送達處所,而非代表異議人即實際居住於址,故憑此仍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