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465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3時54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時,因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乃以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為由,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AQ046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7月25日)達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1月7日開立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4658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收到舉發單位寄發之舉發單,為維護異議人權利,懇請撤銷本件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前2項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者,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9年3月2日 高泰業 字第0990000556號函暨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本院查:異議人自94年4月1日起即將戶籍遷入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2,迄今均未有任何異動之情形,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而異議人親自書立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相同地址、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該戶籍地應可認定為異議人之住所,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7月3日中午12時送達於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當地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當事人縱未領取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解,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五、末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裁量標準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為裁罰之依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得將此「逾越應到案期限」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已逾越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99年3月5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自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