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查證人 宋明達 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二)又補充說明被害人丙○○於98年4月13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宋明達所有系爭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內;另被害人甲○○於同年月13日同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同日(13日),依指示將其所有29,989元、15,101元匯入宋明達所有系爭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內。
(三)證據部分補充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明達所有系爭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足憑。
(四)查現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無條件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取得甚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甲○○分2次交付財物,仍屬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莊玉麟 、甲○○,而侵害該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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