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28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5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執行機關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惟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或繳納罰鍰,遂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舉發通知書之事,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所明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8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以相機之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乙節,有違規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堪認異議人本件違規情事存在。又者,本件舉發通知單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務送達(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異議人車籍址亦即住所地「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2」,嗣因郵務人員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4月10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錦興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前開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且參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敘明其住居所確為該處無訛,足見此即為異議人確實之住所地,該舉發通知書業已合法通知與異議人無訛。準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已依相關之送達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而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要屬明確。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顯然無據,不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其嗣後未依期限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應到案期限60日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1,200元,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