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又王森福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王森福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19時許,在其所有之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翌(7)日1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遭逮捕,經警搜索後,在前揭自小客車之前座中間置物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048公克)及王森福所有且已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森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99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姓名與代碼編號對照表各1份,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上方、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下方、第49頁、第73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送驗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1048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748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另扣有被告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憑。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本院卷第44頁),故其內應尚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