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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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第1項、第2項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另如附表第3項、第4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茲二者合計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