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將個人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集團遂行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與被害人 彭志雋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98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知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3日,在基隆市○○路長榮桂冠飯店附近,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而甲男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先在報紙上刊登「紓壓工作坊」廣告,後因彭志雋去電詢問,甲男則邀約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見面,待彭志雋到場,甲男則撥打電話予彭志雋並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及家中電話,彭志雋發覺有異欲離去,甲男即恫稱將對彭志雋及其家人不利,使彭志雋心生畏懼而匯款新臺幣66,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經彭志雋匯款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彭志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找工作,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伊僅提供提款卡並未交付密碼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彭志雋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8年3月18日一哨字第50號函及附件(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係找工作所致云云,固有剪報影本1份在卷足稽,惟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時,應會在公司內進行,豈會約在不相關之地點面試;況被告尚不知是否被公司錄取,既輕易的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毫不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被告雖辯稱僅將提款卡交與甲男,惟衡諸常情,倘若將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而未交付密碼,甲男則無法提領現款,實無需向被告拿取提款卡,綜上,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甲男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