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豪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託運一批電腦面板與機殼(下稱系爭貨物)至德國客戶POWERCASEELECTRONIC公司(下稱PCE公司),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PCE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有違運送人應盡義務,故上訴人並無支付運費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載貨證券影本一紙以資證明其業已將系爭貨物交由PCE公司收受,然該載貨證券並非正本,且該影本上之簽名與PCE公司在統一發票上之簽名不符,實難佐證PCE公司已持該載貨證券領取系爭貨物。
(二)按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規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迄未提出上訴人PCE公司已收到該批貨物之相關事證,則被上訴人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故其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殊無理由。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系爭貨物已為PCE公司領取後,亦迭次向PCE公司請求支付貨款,此亦有上訴人向PCE公司請款之傳真可稽,故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港交由受貨人PCE公司領取,完成運送義務,攸關上訴人鉅額貨款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請求者乃運送系爭貨物之陸運費用及代理費用,然查,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證明書陳稱:「貴公司所交予本公司報關托運電腦機箱至荷蘭鹿特丹港,而上開貨品確已交由德國PCE公司收取無誤,並附上經收貨人背書辦理提貨之提單影本乙份供參考」等語,堪佐被上訴人前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四)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屬實,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托運之系爭貨物迄未提出其在香港卸裝貨品或已將貨品交付PCE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而言,上訴人就系爭運費亦無支付義務至明。
三、證據:除授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證明書、PCE公司簽署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向PCE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傳真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者,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於大陸深圳辦事處代為安排貨物於香港裝船或為航空運送出口之事宜,而於上揭期間中,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安排並履行上開運送契約及由內陸運送至香港啟運所產生之陸運費用及代理費用,並非海運費用。
(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經由受貨人PCE公司背書並繳回之載貨證券影本,可證受貨人PCE公司確實已收受系爭貨物甚明。又被上訴人雖僅提出影本,但此乃被上訴人位於目的地港之船務代理公司於受貨人PCE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並繳回前開載貨證券後,即行回覆被上訴人,而當時本件訴訟尚未發生,該船務代理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無虛偽造假之必要。況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彼因系爭貨物未交付受貨人PCE公司,而遭PCE公司求償或拒絕付款之證明。是上訴人空言指陳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並無足採。
(三)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果有上訴人所稱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PCE公司之情事,上訴人所得主張拒絕給付者,依法亦僅限於系爭貨物之海運費用,而不及於陸運運費及代理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載貨證券背面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先後三次委託被上訴人位於深圳之辦事處,代為安排將貨物運送至香港裝船出口,被上訴人已代為安排並履行運送契約,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運費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已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港交付其德國客戶PCE公司,依民法六百四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運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三筆運費各為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有載貨證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二一、二三、二四頁),而上訴人自始就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及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之兩筆運費即未爭執,此觀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筆錄即明。至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之運費部分,上訴人雖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PCE公司,且表示被上訴人將該筆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運費之憑證開錯,但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依據被告的答辯狀,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三張提單。訴之聲明減縮為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捌佰捌拾參元整及其利息」等語後,上訴人隨即表示:「我們承認,但原告必需另開一張發票。」顯然上訴人業已自認該筆運費債務之存在,僅係爭執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是否正確而已。
三、其後,上訴人於本院雖仍辯稱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PCE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自無支付該筆運費之義務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背書影本觀之,該載貨證券業經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託運人即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交付受貨人PCE公司,且經受貨人PCE公司背書,足見PCE公司業已提示並繳回前開載貨證券,以資提領系爭貨物。上訴人固否認該載貨證券之真正,並稱PCE公司在該載貨證券影本上之簽名與其在統一發票上之簽名不符等語。惟查,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在上開載貨證券背面簽名之事實【參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上訴理由續(二)狀】,可徵該影本確實係由正本影印而來,而載貨證券背面影本上PCE公司之簽名雖與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上之簽名不符,然而上開統一發票上之簽名是否即為PCE公司之簽名,亦有疑義,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載貨證券背面之簽名即非真正。且查,一般海運實務,均是由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交付託運人,再由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之正本乙份交付予目的港之受貨人,由受貨人在目的港向運送人提示並繳回一份正本載貨證券,以提領貨物。故在一般情況下,第三人不可能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並籍此偽造PCE公司之簽名而提領貨物。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請求PCE公司付款之傳真四紙,但查,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香港啟運,此觀載貨證券之記載即明,而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均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距前開運送之時點已有二年五個月,倘系爭貨物確未交由受貨人PCE公司收受,何以長達二年五個月期間,上訴人均未向受貨人PCE公司請求付款,而受貨人PCE公司亦未向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系爭貨物,核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傳真函,均係臨訟製作,實難佐證PCE公司並未收受系爭貨物之事實。是以,綜合上情,堪信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PCE公司。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所自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辯詞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貨物交由受貨人收受,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運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