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1
6號、96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山刀肆把、手銬叁副、膠帶貳捲、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開山刀肆把、手銬叁副、膠帶貳捲、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1月31日確定,自91年11月26日起算刑期,於93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鋌而走險,與 高育仁 (前經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綽號「 小胖 」、「 小毛 」等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地下錢莊人員擇定位在臺北市○○○路○號7樓之「甲○○整型診所」為作案目標,丙○○遂於95年9月5日前往該診所佯裝為其親人預約翌日(即6日)上午9時30分之門診,以便翌日入內強盜。於95年9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丙○○偕某不詳地下錢莊人員、而高育仁則與綽號「小胖」、「小毛」等地下錢莊人員前往上開診所前會合,並由丙○○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開山刀2把及膠帶等物,供高育仁、「小毛」等人使用,旋在該診所前停放之機車等候。見任職該診所護士之 林淑芳 抵達診所開啟鐵捲門,並進入診所內,旋夥同高育仁、「小毛」一同進入診所內,以開山刀抵住林淑芳,命林淑芳拉下鐵捲門,進入病房休息室,丙○○即以上述膠帶綑綁林淑芳之雙手、雙腳,並封住其嘴巴,而對林淑芳施以強暴,再由「小毛」負責看守林淑芳,丙○○、高育仁則在診所內等候醫師甲○○入內上班,9時15分許,甲○○推開診所大門進入,丙○○旋即持開山刀抵住甲○○,並持上述膠帶綑綁甲○○之雙手、雙腳而對甲○○施以強暴後,即由高育仁負責看守甲○○。丙○○見林淑芳與甲○○已無法抗拒,遂將甲○○帶往辦公室,對甲○○恫稱:「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報案就拿槍把你們打掉」等語,命甲○○取出存摺,甲○○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交予丙○○,丙○○遂以電話聯絡在外接應之地下錢莊人員自第一銀行將空白取款單送至診所後,即恫稱:「銀行若有照會要配合,如果領不到錢就殺人」等語,命甲○○在該取款單提寫取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並蓋妥取款印鑑後,丙○○旋將該填妥之取款單交予在外接應之地下錢莊人員,再由不知情之 馮祐村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在案)持甲○○之存摺及填妥之取款單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取款得手,經丙○○確認款項得手,即電話通知高育仁及「小毛」逃離現場。
二、詎丙○○食髓知味,於95年9月27日經由綽號「 小馬 」之人介紹,結識成 其展何基瑋 ,遂共同起意強盜戊○○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成衣店之財物,並由 成其展 聯絡 董家豪 (已歿)、 陳彥齊 二人加入。丙○○、成其展、何基瑋、董家豪、陳彥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部分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為遂其等犯罪計劃,先於95年9月29日、10月1日,前往上址勘查地形,旋由丙○○提供現金3000元交由董家豪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月2日清晨5時許,董家豪、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集合後,由董家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三人前往臺北市東湖區抽水站旁,遂依丙○○指示,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而有機可乘,由董家豪下車竊得該車車牌0面後,改懸掛在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查緝。是日上午7時許,丙○○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帶徘徊,並佯裝為客戶撥打戊○○成衣店電話表示將前往看貨。上午8時許,丙○○與董家豪、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前會合進行工作分配,並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3支交予成其展、何基瑋、董家豪,並將尚裝有客觀上亦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及膠帶2綑、手銬2副等物之背包交予董家豪隨身攜帶,並約定由董家豪、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進入戊○○住處,丙○○則在同路146巷口對面路旁把風指揮。工作分配完成後,董家豪、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即前往戊○○位在146巷3號1樓之成衣店,佯稱欲看貨,戊○○之妻 楊珠雲 不疑有他即開門允其四人進入屋內,旋即進入臥室請戊○○至客廳接待。詎董家豪見戊○○走出,旋自背包內取出電擊棒攻擊戊○○腹部,成其展則取出藏放在外套內之開山刀抵住戊○○頸部喝令其不准動,對戊○○施以強暴。楊珠雲聞聲自臥室走出查看,董家豪旋即上前以左手勒住楊珠雲頸部,復以右手摀住楊珠雲嘴部,而對楊珠雲施加強暴。陳彥齊見狀即自背包內取出膠帶綑綁戊○○之雙手手腕,復綑綁楊珠雲之手腳並黏貼楊珠雲之嘴部、眼部,董家豪復持手銬銬住戊○○與楊珠雲之雙手。戊○○、楊珠雲二人之行動完全遭受控制後,遂由陳彥齊負責看守楊珠雲,成其展、何基瑋、董家豪三人則強押戊○○進入上址臥室搜刮財物,取走戊○○所有之現金175,000元,並喝令戊○○開啟保管箱,取走男用勞力士金錶2只、女用勞力士金錶1只,及數量不詳之鑽戒、白金項鍊、黃金項鍊及藍寶石墜子等財物。得手後,由何基瑋將上開車輛駛至上址門口接應,成其展、董家豪、陳彥齊三人則隨後上車一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三重高中前與丙○○會合分贓,成其展、何基瑋、董家豪、陳彥齊各分得35,
000元,其餘財物則歸丙○○後,即各自離去。丙○○嗣為恐事跡敗露,即以電話指示成其展打電話喝令戊○○不准報警,成其展接獲指示,即轉告該時共乘上開車輛之董家豪、陳彥齊、何基瑋,嗣由董家豪取出200元現金交由陳彥齊購買電話卡,於同日午間12時08分、12時18分、12時23分許,由何基瑋、成其展下車接續利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公用電話撥打戊○○住處及行動電話,對戊○○恫稱:「如果有人被警察查獲,將對你的家人不利」、「我們知道你兒子的名字,現在讀新埔國中,如果報警就對他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戊○○。
三、 嗣復 因缺錢花用,再度擇定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住宅做為強盜對象,而與成其展、何基瑋、董家豪、 陳思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成其展、何基瑋、陳思瑋部分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相約於95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玫瑰中國城」社區外之某便利商店集合,丙○○遂指示何基瑋穿著其提供之「宅急便」人員服裝,佯裝為快遞人員,以便上址屋主誤信而開門,並將裝有刀械、手銬、膠帶等物之背包,交予董家豪隨身攜帶,旋即帶同成其展、何基瑋、董家豪、陳思瑋等人,沿上址樓梯間上樓,以掩人耳目,丙○○並在該樓梯間1樓處等候接應。嗣成其展、何基瑋、董家豪、陳思瑋等人步行至4樓時,適有清潔人員 劉云嬌 在該處樓梯間清掃,並詢問其等欲找何人,成其展、何基瑋、董家豪、陳思瑋唯恐事跡敗露,未及著手於強盜,即轉身下樓逃逸。
四、嗣經戊○○報警,經警循線透過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於95年10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92之2號「尚介青海產店」查獲成其展、何基瑋,復於24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50巷23弄口查獲董家豪及陳思瑋,並於翌日(即2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查獲陳彥齊,再於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號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預備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強盜所用之開山刀4把、手銬
3付、電擊棒1支、膠帶2捲等物。
五、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夥同被告高育仁及「小毛」、「小胖」等地下錢莊人員,持預藏之開山刀、膠帶等物,前往被害人甲○○所經營之「甲○○整型診所」,強行壓制護士林淑芳與醫師甲○○,並向甲○○施加恐嚇,使甲○○致使不能抗拒而依被告丙○○之指示填寫金額為300萬元之提款單並蓋用取款印鑑,交由被告丙○○轉交在外接應之地下錢莊人員,利用不知情之馮祐村前往第一銀行取款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一致,且與共同被告高育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70至71頁)。此外,並經證人甲○○、林淑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95年他字第7061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96年訴字第571號卷第58至70頁),另有網路列印之整型外科診所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函所附之被害人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5年他字第7061號卷第98至99頁、第90頁、95年偵字第24416號卷第193至204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二、次就上述犯罪事實二有關同案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等先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竊取 王進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攜帶丙○○所提供之開山刀、手銬、膠帶等物進入戊○○住處,壓制戊○○、楊珠雲夫婦並施加有形腕力之強暴手段,進入臥室搜刮現金、首飾等財物,得手離去後,復受丙○○指示撥打電話對戊○○施加恐嚇等節,亦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辯稱此次強盜案並非其所提議云云,惟同案被告何基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說戊○○欠他錢,要我們幫忙去討債,當時是『小馬』帶我、成其展、陳彥齊去見丙○○。...丙○○說戊○○如果不還錢,就要拿帶去的刀械嚇他,我把強盜所得的金錶交給丙○○,現金就由我們平分」等語(見本院96年訴字第571號卷㈢第34至36頁),而同案被告成其展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是跟『小馬』一起去和丙○○見面,當時還有陳彥齊、何基瑋在場,丙○○說有人欠他一大筆錢,...刀械是丙○○提供的,從戊○○家取得的財物是由何基瑋交給丙○○,...是丙○○說要我們拿開山刀進去嚇戊○○」等語(見96年訴字第
571號卷㈡第147至148頁、第153頁)。足見被告丙○○確實擇定戊○○作為強盜對象後,透過「小馬」邀集同案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董家豪等人,前往戊○○所經營之成衣店強盜財物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再者,證人戊○○、楊珠雲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第5至12頁、第
13至15頁、95年偵字第24416號卷㈠第87至90頁、第92頁、卷㈡第180頁、第183頁、第18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在卷可佐(見95年監字第283號卷第28至38頁)。而竊取車牌改懸掛在承租所得車輛犯罪事實,則經證人王進國、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95年偵字第24416號卷第101至104頁、第106頁),復經證人即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志忠 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同卷㈠第
128至12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卷㈠第10
9頁)、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件暨同案被告董家豪於承租時所留存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同卷㈠第107、
108頁)。足見被告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此外,同案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與董家豪自戊○○住處搜刮現金及首飾等財物後,即前往臺北縣蘆洲市三重高中前與被告丙○○會合,每人分得現金35,000元,此業經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董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成其展復將強盜所得之黃金項鍊(重約2錢5分)持往位在臺北市○○○路○○○號之「城市當鋪」典當,得款4,000元;另將強盜所得之白金項鍊(重4錢8分)、藍寶石墜子持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 金玉成 當鋪」典當,得款30,000元等節,亦經證人 王金環王沂 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同卷㈠第110至111頁、第
116至117頁),並有被告成其展之駕駛執照影本、隔週報表簽收簿、存根聯、金玉成當舖當物保管單、電腦資料列印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卷㈠第112至114頁、第119至12
2頁)。另被告董家豪則將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金錶持往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永利當鋪」典當,得款10萬元,亦據證人 陳仕誠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當票1紙在卷可查(見同卷㈠第123至124頁、第126頁)。而被告陳彥齊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在我們要搶戊○○住處時有告訴我們他要勞力士,所以有一支大勞力士手錶是丙○○拿去了,我們四人則一起到汐止附近的當鋪將另一支小勞力士手錶典當,隔天又到同一家當鋪當了3個鑽戒,剩下還沒有典當的東西就交給成其展保管」等語(見同卷㈠第69至70頁);而被告何基瑋亦供稱:「有一條項鍊是我和成其展一起拿到松山八德路尾的當鋪典當3萬元」等語(見同卷㈠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丙○○乃與同案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董家豪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竊盜車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與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思瑋相約在新店「玫瑰中國城」社區外之便利商店集合,並計劃前往新店市○○路○○巷○○號5樓勘查現場,嗣在樓梯間遇到清潔人員始未上樓等情,然辯稱並非其提議去強盜云云。然查:
㈠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供稱:「做完長江路的案子,我
將拿到的錢分給大家,其他被告錢花完了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分,我又將錢分給他們,之後有沒有錢,我就騎車出去去找目標,到新店附近撥住戶的信箱,發現該戶好像很有錢,就打電話聯絡其他被告…當天上樓前並沒有先去勘查地形,我自己有去附近晃過二次,當天在便利商店前是談做案子的事情,他們到的時候,我說帶他們去看一間房子,並說『我帶你們去看才不會被攝影機拍到』,我也有上樓,到二樓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就先下樓,隨後其他人也跟著下來,當天何基瑋有穿上宅急便服裝,衣服是我提供的,我有給董家豪一個背包裡面裝有刀子、電擊棒、手銬及膠帶等物」等語(見95年偵字第24416號卷㈡第211至212頁)。而共同被告董家豪前於偵查中則供稱:「一開始丙○○就要我們不准搭電梯,怕會被電梯裡面的攝影機拍到影像,要我們爬樓梯上去。結果我們爬到4樓時,被負責清潔的阿嬤發現,詢問我們四人到這裡做什麼,因此我們四人就立刻撤退放棄。是丙○○打電話給成其展叫我們集合,成其展就打電話給我、何基瑋、陳思瑋等,並騎機車找我們一起去三重集賢路集合,丙○○當場就要我們再去新店市○○路○○巷○○號5樓強盜一次」等語(見95年偵字第24416號卷㈠第
61頁),及供稱:「丙○○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筆錢要收,24日當天在玫瑰中國城山下便利商店集合,丙○○拿一個袋子給我們,說會帶我們上去。走到大樓樓下時,丙○○打開袋子,說這些東西就交給我們。他並說那戶人家欠他錢,叫我們跟上次一樣把錢拿出來,丙○○說進去時先好好跟對方講,對方不從再控制行動」等語(見95年偵字第24416號卷㈡第190頁)。顯見係由被告丙○○邀同被告董家豪、成其展、何基瑋、陳思瑋等人在臺北縣新店市玫瑰中國城山下之便利商店集合,復提供宅急便人員服裝及裝有刀械、手銬、膠帶等物之背包,即欲以佯裝為快遞人員之方式騙取住宅內人員開門,再持刀械、手銬、膠帶等物控制其行動,以便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甚明,被告丙○○與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思瑋,自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甚明。
㈡再者,同案被告成其展於偵查中亦供稱:「丙○○說有一筆
債要收,我問他是否確實是他的債,他說是。我們在玫瑰中國城山下便利商店等丙○○過來,丙○○到了以後,說有一件快遞衣服交給何基瑋,他先帶我們上去,到了之後叫我們自己上去,袋子是在大樓樓下交給我們的,知道裡面有裝刀、電擊棒、手銬等物,丙○○說如果對方不願意還錢,就用這些工具控制對方行動逼對方還」等語(見95年偵字第2441
6號卷㈡第190頁、第192頁)。而同案被告何基瑋於偵查中供稱:「丙○○說要進去要錢,叫我們早上在玫瑰中國城山下便利商店集合,在便利商店有談到分工的事,丙○○叫我穿宅急便衣服,衣服是丙○○帶來的,叫我們從樓梯先上去,丙○○有帶刀,交給董家豪帶上樓。丙○○說要去勘查地形」等語(見94年他字第7061號卷第12至14頁)。另同案被告陳思瑋於偵查中供稱:「23日晚間我接到董家豪的電話,說新店有筆帳要去收,隔天上午8點約在內湖成功路2段便利商店碰面,等成其展、何基瑋出來,再一起過去新店玫瑰中國城等丙○○,丙○○交代一些事情後,他在樓下等,我們就上樓。丙○○交代我們走樓梯上去,避開監視器,當時何基瑋有穿宅急便人員服裝,在玫瑰中國城山下便利商店時,丙○○有分配工作,何基瑋穿宅急便衣服及提東西,丙○○帶一包藏有刀子的背包給董家豪,我拿帽子,丙○○說穿宅急便衣服的按門鈴,其他人衝進去把門關起來跟對方要錢。如果對方不給,就控制對方行動,逼對方還錢」等語(見94年他字第7061號卷第11至12頁、95年偵字第24416號卷㈡第213頁)。被告丙○○提供刀械、手銬、膠帶等可供傷害、綑綁被害人之物品,同案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思瑋至愚亦無可能無法判斷被告丙○○所述實乃強盜之意。
㈢此外,證人劉云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11號4樓樓梯
口打掃,遇見三名男子準備上樓,我發現可疑,詢問他們為何不搭電梯,及要至幾號幾樓找何人,其中一名男子說要去
11號5樓找人。後來我尾隨到5樓查看,並未發現該三名男子。後來屋主正好要外出,我就告訴屋主『有人找你,都是年輕人,你是否認識』等語,於是屋主就到警衛室通知警衛」等語(見95年偵字第24416號卷㈡第290至291頁)。由證人劉云嬌所述,已可見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思瑋等人進入「玫瑰中國城」社區,僅到達4樓樓梯間,即因清潔人員劉云嬌發覺有異而中止其犯罪計劃,更可見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思瑋等人並非欲前往該處討債,否則又何需心虛逃逸?足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思瑋所涉預備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查開山刀為鋒利之刀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
以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丙○○對被害人甲○○恫稱:「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報案就拿槍把你們打掉」、「拿不到錢就殺人」等語,乃為進一步壓制被害人甲○○之自由意志,乃基於強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為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尚有誤會。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高育仁、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小胖」、「小毛」等地下錢莊人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見解所示,「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主動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供承甲○○診所強盜案件乙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整型診所強盜案是發生在板橋市○○路強盜案之前,我們並未監聽到甲○○整型診所強盜案的相關內容,是詢問丙○○還有犯下何案,他才自己陳述上開整型診所強盜案,之後才通知被害人甲○○前來作筆錄,甲○○之前並沒有報案,所以我們不知道這個案子,而且發生地是在台北市,不是我們的轄區,也沒有接到台北市同仁通報此案」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已歿之董家豪間,就上開各罪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
而不遂者,始能成立;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見解足稽。另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刑法第328條之罪之加重要件,亦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於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仍不能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見解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0條並未設有預備犯之處罰規定,若具備加重條件,但行為尚在預備階段,自得依普通強盜罪之預備犯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然本件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思瑋固穿著快遞人員服飾並攜帶刀械沿樓梯間與前往5樓之作案目標住宅,然其等充其量僅著手於「結夥三人以上」與「攜帶兇器」等加重要件,就強盜罪本身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尚未進入著手階段。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被告成其展、何基瑋、陳彥齊間就上開預備強盜罪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預備強盜罪部分,與前述㈠、㈡各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者,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紀錄暨刑之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丙○○之素行,與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花費,反以進入他人營業處所或住宅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意欲輕鬆取得大筆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等持開山刀、手銬、膠帶等物品,對被害人甲○○、林淑芳、戊○○、楊珠雲等人施加綑綁,且持有高度危險性之刀械,不僅使被害人甲○○、戊○○夫婦蒙受財物損失,更造成其莫大之心理創傷,生活安全感喪失殆盡,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告丙○○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丙○○所犯共同竊盜罪與共同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部分,及所犯共同預備強盜罪部分,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應與其所犯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扣案之開山刀4把、手銬3副、膠帶2捲、電擊棒1支,
係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尖刀1把、繃帶
1捲、束帶2捲、行動電話2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5項、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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