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竊盜、預備強盜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共同竊盜罪、共同預備強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部分,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就上開各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