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丁○○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駕駛車號00—九六八八號之自小客車,由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往臺北方向,沿村里道路行駛。被告丁○○於右揭時間,駕駛車號00—四六九0號之自小客車,由臺北往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方向,沿村里道路行駛,行經北二十八線道八點八公里處,被告曾春明及丁○○本均應注意行經無分向設施、無號誌之彎道時,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於此,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即北二十八線道八點八公里處,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額頭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乘坐丁○○車輛之乘客乙○○受有胸壁挫傷併頸部拉傷等傷害,另外,乘坐丙○○車輛之乘客甲○○亦受有頸部扭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丁○○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丁○○、乙○○及甲○○分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丙○○、丁○○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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