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民國82年6月15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2年9月15日,以82年度臺上字第4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3年3月6日,以83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⒈、⒉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8年確定,與⒊部分接續執行,於87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乙○○於95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有醉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臺一丁線13.2公里西向車道處,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同向行駛在前,乙○○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失控自後追撞甲○,致甲○受有背部、右手掌、左肘、左膝、左小腿擦傷及左足趾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甲○傷勢,明知甲○已受傷,惟擔心酒精濃度測試,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前揭酒後駕車肇事,及肇事後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即離去之事實(見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被害人甲○之證述(見本院96年6月20日審理筆錄)。
(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8至17頁)。
二、對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均辯稱:被告有停車下來扶被害人甲○到路邊,因甲○表示沒事並叫其離開,且擔心遭到酒測,其始離開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個喝酒的人下車,當時伊已迷迷糊糊,但伊沒有叫他走,一下子之後伊就昏迷了」等語明確,被告之所辯與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既一下子就昏迷,足見其當時傷勢不輕,情理上亦無說其無事叫肇事者離開之理,而被告既下車察看,亦知證人之傷勢非輕,猶貿然離開,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前科犯行,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然無法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竟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行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因酒後反應不及,欠缺操控能力,追撞甲○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其於下車察看後,竟因擔心為警酒測,未為任何積極救助或照護,即駕車離去而逃逸,事後復藉口係甲○要其離開而圖免責,及就酒後駕車部分坦白承認,並與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65,000元,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301號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庭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