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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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
四、一0八五、一一二一、一二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八點零八公克)及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盒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八點零八公克)及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盒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基隆市○○街○○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在基隆市北都飯店,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及七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許,分別為警搜索及盤查時查獲,其中六月十七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點零八公克);七月五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盒(用途為裝注射針筒及毒品)一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一包又二小包及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九三三七、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參諸「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即如事實欄所載。至於被告另稱其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在一起燒烤生煙吸食云云,然其於偵查至審判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均供稱係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為之,嗣再改稱有一次合併吸食,顯與翔實初供不符,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治戒治處分執行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八點零八公克)又二小包(合計淨重0.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二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盒一個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其中塑膠盒用來裝注射針筒及毒品),吸食器一個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