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甲○○男四擔當自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基隆市○○路○○○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之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即自訴人之母王 趙吟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入院治療腫瘤引起之症狀,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進行化學治療,被告身為主治醫師於其專業領域熟悉且預知化學治療對於病人將會抑制造血機能,導致白血球下降等副作用,竟未預先告知家屬上情,被害人於進行化療後果然白血球持續降低、抵抗力變弱,容易遭到外來細菌感染,被告竟未盡醫師照顧病人之責任,未主動告訴被害人於化療後應戴口罩等保護措施,也未將被害人安排於無菌之隔離病房,甚者放任其他病人 洪雪嬌黃謝福林呂阿里黃麗芬 等人與被害人住在同一病房(洪雪嬌、黃謝福於 王趙吟 進行化療前與其同一病房;林呂阿里、黃麗芬係於王趙吟進行化療後與其同一病房),以致被害人遭到他人細菌感染,於化學治療後短短數日內,在體內毫無抵抗力及被告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下,飽受他人細菌之侵襲,致被害人肺部感染發炎,演變成敗血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於被害人接受化療後未將其送入隔離病房,避免受他人細菌感染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趙吟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任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是基隆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主任醫師,病人為七十三歲女性,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急診,二日轉為住院,當時主治醫師為 賴建宏 ,當時診斷是轉移性腫瘤,已壓迫到胃部,並且有肺炎,因為家屬就腫瘤部分拒絕做任何切片及進一步治療,而王趙吟的肺炎情形已獲改善,才會讓王趙吟於三月八日出院。王趙吟於三月十五日又因腫瘤不舒服無法進食,到急診室急診進而住院,自訴人認為前次治療時與賴醫師溝通不良,所以才會轉由我照顧王趙吟。王趙吟在住院期間住在一○B腫瘤科病房,三月十八日病人發燒,有作X光檢查發現王趙吟罹患肺炎(與前次住院時的肺炎不相關,應屬新發的肺炎),從三月二十日至三月二十七日一再與自訴人甲○○溝通腫瘤的進一步治療,因為王趙吟腰痛、腹脹無法進食,我主張支持性的治療(例如注射嗎啡,讓病人減輕疼痛,吊營養劑點滴或插鼻胃管,讓病人可以獲得養分)但支持性的治療並不能治癒腫瘤,只是讓王趙吟自然死亡,我有建議以化學治療方式治療腫瘤(打化學藥物Cyclophosphamide,Etoposide,Adriamycin)但會造成王趙吟的白血球的降低,我和王趙吟及其家屬溝通一個星期,最後家屬在四月十二日同意化學治療,當時檢驗結果白血球為六千六百,X光沒有肺炎,王趙吟於四月十五日進行化學治療,打上述的化學藥物,總共注射兩天Cyclophosphamide七百MG,Etoposide二百MG,Adriamycin五十MG,王趙吟在接受化療三天後,症狀改善許多,可以自行進食、坐在椅子上,精神狀況也比較好,從王趙吟三月十五日到最後死亡期間,每日都有給與抗生素治療(因為王趙吟曾罹患肺炎,且罹患腫瘤期間很長,我擔心在化療後會產生院內感染或自體感染,所以才不間斷的抗生素治療)。王趙吟於四月二十三日又發燒(化療後到發燒前,王趙吟的狀況都有改善),白血球降低到二百,於四月二十四日血壓降低,我建議對王趙吟做中央靜脈導管,但家屬為避免讓王趙吟受苦而拒絕,於四月二十五日王趙吟因呼吸衰竭插氣管轉入加護病房,雖改變抗生素的用藥,王趙吟仍於四月二十八日因敗血性休克而過世。在發現王趙吟的菌數降低時,四月二十二日我有在醫囑單上批示要轉隔離病房,但當時醫院隔離病房滿額(正值SARS肆虐期間),後來護理長有找到一間頭等病房(因為是一個人居住,也算是隔離病房),但自訴人拒絕。而王趙吟所培養出來的細菌與同病房的其他病患所培養出來的細菌不同,不是受他人感染,而是最常見的自體感染細菌(大腸桿菌、綠膿桿菌),後來長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是轉入加護病房插管後才感染的,進而引發敗血症而死亡,與被告未將王趙吟轉入隔離病房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害人王趙吟係一惡性腫瘤患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化學治療,四月二十一日被害人發生白血球低下症,於四月二十二日開始發燒,經進行血液細菌培養檢查後,發現其有高抗藥性之大腸桿菌感染,經調整使用不同之抗生素治療後,於四月二十五日發現其有雙側肺炎,因呼吸急促而無力咳嗽,乃給予插氣管轉入加護病房,並從氣管內抽取痰液進行培養,發現其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嗣因肺炎併發休克及呼吸衰竭,經插管及給予靜脈輸液及急救藥物之救治,仍於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又曾與被害人同一病房者,係於被害人接受化療前之其他病患洪雪嬌、黃謝福二人,其中洪雪嬌因嚴重咳嗽及發燒住院治療、黃謝福因膽結石合併急性胰臟炎住院治療;於被害人化療後與其同病房之其他病患黃麗芬、林呂阿里二人,黃麗芬係因腎感染發燒住院治療、林呂阿里則因泌尿系統感染症住院治療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王趙吟之病歷節本、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長庚院基字第二0三0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00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調取被害人王趙吟、同病房之其他病患洪雪嬌、黃謝福、林呂阿里、黃麗芬等人之病歷資料、相關X光片,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一九一四九號函暨函附該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復稱:「鑑定意見:(一)癌症患者接受化學治療後常會發生白血球下降而併發感染甚至敗血症,但臨床上並沒有常規性的建議醫師應將白血球下降癌症患者移入隔離室。因此醫師於病患接受化學治療後未將其送入隔離病房應無醫療疏失。(二)病患黃麗芬於四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二十八日期間住院,診斷有泌尿道感染,惟尿液培養檢查並未見有病原菌。在醫師之病程記錄及護理人員之記錄中,並未提及有呼吸道之症狀,如咳嗽、氣喘、胸痛等,故並非如自訴人內容所訴為肺炎。病患黃麗芬之泌尿道感染,無法證明與病患王趙吟之感染相關。且導致病患王趙吟死亡之感染為一高抗藥性之大腸桿菌所致之敗血症,此菌應不是能經由呼吸道直接傳染之病原,而較可能是病患王趙吟體內(腸胃道)原有之細菌在免疫力低下時才造成嚴重感染。(三)病患林呂阿里於四月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一日期間住院,診斷有泌尿道感染,四月十日尿液培養檢查結果為大腸桿菌(E.coli)感染,而四月二十八日血液培養檢查則有Corynejeikeium菌感染。比較病患林呂阿里與王趙吟之病原菌培養結果,只有大腸桿菌(E.coli)為共通之發現,惟兩人各別培養所得之大腸桿菌(E.coli)屬不同菌種,其對抗生素藥物之敏感性並不相同,且大腸桿菌(E.coli)乃廣泛存在一般人腸道與泌尿道之菌種,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病患王趙吟之感染乃得自病患林呂阿里之傳染。病患王趙吟之感染來源,大部分為體內原已存在細菌之內源性感染等諸多可能。(四)病患洪雪嬌於四月四日至四月十一日期間落,因此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病患洪雪嬌本人有確切之病原細菌感染,致無法證明與病患王趙吟之感染相關。病患黃謝福於四月二日至四月六日期間住院,診斷為急性胰臟炎,急性胰臟炎並非感染病菌所致,因此並無相互感染之問題。
(五)病患王趙吟乃因患惡性腫瘤而接受化學治療,當化學治療造成白血球數量降低時,因自身抵抗力下降而容易受到微生物感染。微生物廣泛存在於環境之中,包括正常人體內(腸道、皮膚等)與一般物件之上。控制與避免感染的方式,應是給予顆粒球刺激生長激素促進白血球數目早日上升、使用抗生素藥物、及避免可能的感染途徑,其中病患之白血球上升與否乃決定感染能否控制之最重要因素。經查所附病歷,醫師確已給予顆粒球刺激生長激素及抗生素藥物治療;至於病患之隔離方式,包括自行戴上口罩、避免生冷食物及照顧人員勤洗手以免手部污染的接觸等,皆為有效的感染預防方法,轉至隔離病房並非唯一可行的感染預防方式,且醫師曾於四月二十二日開立轉至隔離病房之醫囑,可見當時確曾考慮實施此醫療行為。病患王趙吟同一病房之其他病患,並非同為乙○○醫師所主治之病人,同病房之他床住院病人究為何種病患,非黃醫師所能控制,且依病歷資料並無相互感染之證據」等情,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以被害人王趙吟係因進行化療後白血球降低,致受高抗藥性大腸桿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之敗血症,因肺炎併發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臨床症狀觀看,因同病房之其他病患洪雪嬌、黃謝福、林呂阿里、黃麗芬等人診斷之病因或培養之細菌,均與被害人前開引發敗血症之細菌感染無相關連性;因之,縱認被告未即將被害人移至隔離病房進行隔離治療,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兩者之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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