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八)加年息百分之一.四(即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四月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五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件為證。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並另行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止之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亦採浮動利率,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後,自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後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亦立有「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一件可證。
(二)詎被告丙○○於借款後,僅付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借據」一件。
(二)「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一件。
(三)電腦列印之帳單十一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一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十一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丙○○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內含裁判費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