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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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
期貸款18萬元整,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
25日起,分36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
25日止,又約定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該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5日起即未繳入分期付款
本金,尚積欠170,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繳
息記錄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貸款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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