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分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9日、94年9月7日向原告
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
95年1月15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帳款新台幣(下
同)87562元及其中本金77885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92年7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5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
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
1月15日止帳款尚餘37040元,及其中本金34518元未按期
繳付。
⑶查被告至95年1月15日止,帳款尚餘124602元及其中本金
112403元自95年1月16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及積欠消費款未
清債之事實,但以﹕無力一次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紙、通信貸款
申請書1紙及約定條款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
執上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未清償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及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暨
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