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
之1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在該處而行方不明,爰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以楠梓右昌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一事,經以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據
。惟前述存證信函係因逾招領期限被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
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疑。準此,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目前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未能釋明,即與
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