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3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13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者,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另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款;又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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