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99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3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
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事項及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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