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5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5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4月1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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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
│號│號碼│││││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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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甲○○○│九十八萬│美商花│94年│94年│
││610│際實業有│九千四百│旗銀行│11月│11月│
││5│限公司│三十六元│桃園分│13日│14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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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甲○○○│九十七萬│美商花│94年│94年│
││611│際實業有│九千二百│旗銀行│11月│11月│
││4│限公司│三十元│桃園分│15日│15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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