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監視器螢幕各壹台、鏡頭壹個、錄音帶壹捲、帳
單壹拾伍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十幀、扣案傳真機、監視
器螢幕各一台、鏡頭一個、錄音帶一捲、帳單十五張
及六合彩簽注單三張。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