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粘建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核
發國際信用卡,並持用原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原告銀行
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
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
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被告迄95年2月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62613元,其中本金58740元部份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2、被告於92
年2月間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額度契約,於第0000000000
0號帳戶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6萬元,並約定借
款期限自92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被告若於借款屆滿
前30日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每屆期亦同。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被告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本息合計超過額度,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惟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
即未依繳款,尚欠本金61959元未為清償,原告依約終止,
被告應依法清償61959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遲延利息。3、被告於93年8月間向
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約定金額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
3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分18期平均攤還,如未依限攤還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尚欠本金13886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查詢
單3紙、現金卡申請書、樂透貸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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