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27號聲請人 高梓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冠丞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未依法繳納再審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又再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而聲請理由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受傷開刀需治療超過3個月以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且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故依所提前開證明書,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傅紫玲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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