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11號聲請人 江文銘 相對人 陳新翰陳辰瀛 之繼承人
黃琬淩 即陳辰瀛之繼承人
黃煒智 即陳辰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陳辰瀛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附表所示動產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原債務人陳辰瀛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自94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詎原債務人陳辰瀛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又原債務人陳辰瀛於112年3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質權借款契約書、支票、本票、股份質權設定通知書、股東名簿等件影本,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未證明本件有不為清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並無原債務人陳辰瀛之親筆簽名,不足為證質權設定之有效性等語。惟查,拍賣質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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