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鄭謹評 、「 李采羚 」、「 邱沁宜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萬元,被告依鄭謹評之指示提領時為警
查獲,應認為是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提款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
,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供本案所用之物,卷內易乏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