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金淳賢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協力自行車行購買電動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1,930元,8,930元現金付清,餘額3萬3,000元則分期貸款(本票),且伊已陸續繳款將款項付清。原裁定未加詳查上情即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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