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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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格華於民國112年1月14日6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富路口,因行車糾紛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暫停於上址,坐於A車駕駛座上欲與告訴人 吳國雄 理論,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四周環境,避免撞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告訴人吳國雄下車後,貿然將A車駛離並不慎擦撞告訴人吳國雄,致告訴人吳國雄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國雄告訴被告張格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國雄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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