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0年10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雙方在道路上會車之際,發生行車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趨前強行攔車,並將手伸入告訴人車內進行拉扯,而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被告黃國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與 許庭瑋 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11巷巷口發生爭執,黃國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手伸進許庭瑋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戶內,拉扯許庭瑋之衣領及脖子,許庭瑋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右偏行,撞及右邊之貨車,黃國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庭瑋行動自由及駕車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許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伸手抓住告訴人許庭瑋衣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遭被告抓住衣領致車輛向右偏行,撞及右邊之貨車之事實。3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