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智龍具保人彭淑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淑貞因受刑人徐智龍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與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是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智龍因詐欺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由具保人彭淑貞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收據1份在卷可證。
(二)檢察官固於112年11月6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並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早於112年5月24日及112年10月20日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經另案通緝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是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但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故檢察官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顯未完備,亦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及拘提。
(三)受刑人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仍難以認定受刑人確實知悉自己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是本件既存有上開瑕疵,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