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基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臺北縣貢寮鄉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81.5公里附近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衝撞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骨折脫臼神經損傷及感染、左股骨骨折及感染、臉部撕裂傷,併造成左肘、左腕及左膝機能障礙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129元、藥品16,000元、交通費6,800元及看護費71,800元,共計139,729元,扣除被告及保險公司已各付30,000元,尚餘79,729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靠按摩為生,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6年10月25日起迄今已9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12,00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10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末原告突遭撞擊致手腳殘缺,精神受創極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總計1,187,7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對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醫藥費79,729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8,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臺北縣貢寮鄉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81.5公里附近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骨折脫臼併橈神經損傷及感染、左股骨骨折及感染、臉部撕裂傷及左側額頭約3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20公分併傷口感染及軟組織缺損、左側足背及軀幹多處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582號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簡易庭97年度基交簡字第244號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行經發生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況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撞及原告,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為領有殘障手冊之極重度視障人士,然其自承「經常散步,對當地路況很熟」,有瑞芳交通警察分隊警員97年1月14日於原告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是原告對於事故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事故當時,原告酒測值為呼氣每公升0.35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其上亦經原告親蓋指印,足證事故當時原告係因飲用酒精飲品致減損本來應有之判斷能力,而未盡注意義務,任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閃躲不及而衝撞原告發生事故,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事故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原告當時因飲用酒精飲品至減損本來應有之判斷能力,應注意而未注意,任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另參酌前揭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行人乙○○夜間酒後,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行走,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30%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5,129元、藥品16,000元、交通費6,800元及看護費71,800元,共計139,729元,扣除被告及保險公司已各付30,000元,尚餘79,729元,又因而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08,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7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藥品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及臺北縣瑞芳鎮濂新里辦公處證明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假日於風景區從事按摩每週收入約3,0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從事補輪胎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過與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587,729元【計算式:79,729元+108,000元+400,000元=587,729元】。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6,319元【計算式:587,729元×30%=176,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