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又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於民國98年
1月8日易科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亦未易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替代役實施條例││││(已於98年1月8日易科執畢)│││├──────┼─────────────┼─────────────┼─────────────┤│宣告刑│拘役日│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7年8月12日│97年7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7年度偵字第23689號│97年度偵字第3765號│││案號││││├───┬──┼─────────────┼─────────────┼─────────────┤││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7年度簡字第8160號│97年基簡字第1385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9月25日│97年11月10日││││日││││││期││││├───┼──┼─────────────┼─────────────┼─────────────┤││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7年度簡字第8160號│97年基簡字第1385號││││號│││││判決├──┼─────────────┼─────────────┼─────────────┤││確││││││定│97年10月28日│97年12月15日││││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7年執字第17073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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