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0932號、99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在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將其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
依指示至提款機重新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9月14日22時26分起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8028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自同日23時40分許陸續匯款2萬2222元、2萬2222元至甲○○中華郵政大昌郵局帳戶內(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旋遭提領一空。
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
依指示至提款機重新設定,致丁○○陷於錯誤,於9月14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丁○○2人為詐騙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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