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因其義父 嚴寳智 死亡後,其生前所購股票及存款均由妻 嚴葉寳羡 繼承,而嚴葉寳羡又不諳股票之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年底,主動向嚴葉寳羡表示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乙○○○不疑有他,乃將其名下在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通銀行信託部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證券存摺連同印章均交由其保管,並應甲○○之要求,另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設立新帳戶;委由甲○○代為操作股票,甲○○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日將乙○○○前開證券存摺帳戶內之股票予以賣出;所得股款五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七元、十八萬零四百元則存入嚴葉寳羡之前開活期存款戶內;並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二十三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擅將嚴葉寳羡之該活期存款戶內領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嚴葉寳羡委託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唯因乙○○○並非融資戶,無法買賣大量股票,伊乃將其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之融資融券額度供告訴人使用(即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嗣因股價大跌,以致賠本近三百萬元,此部分猶係伊代為償還,伊並無侵占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交通銀行取款憑條三紙、匯款單一紙、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及交通銀行信託部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證券存摺帳戶影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雖辯稱係告訴人乙○○○自己利用被告甲○○於統一證券之帳戶從事
融資融券交易而虧損,並非被告甲○○代其操盤云云。唯查被告甲○○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份於統一證券公司買賣均由被告出面為之,業據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 蘇鈺雯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㈢被告甲○○雖坦承曾書寫交通銀行取款憑條三紙及匯款單一紙,惟辯稱係因為當
時告訴人乙○○○無法書寫,方代告訴人乙○○○書寫,當時,告訴人亦均有在場云云。然查告訴人雖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就診,唯其手指之書寫能力,除因食指截肢端有殘肢痛而稍有影響,簡單書寫功能沒問題,但書寫速度及耐力則因疼痛及食指僵硬而有下降。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二八六一號函附卷可按。足證告訴人當時書寫能力雖有下降,但並非無書寫能力。苟如被告所言,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同在銀行,則告訴人實無不自己書寫反委由被告代為書寫之理,是被告此點所言,亦不足採。
㈣又證人 李厚文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與告訴人去找被告理論其存摺存款遭被告盗領
之事,被告坦承領取存款並簽立保管條給告訴人屬實,業據證人李厚文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並有被告所簽具之保管條在卷可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卷第八十三頁),益見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之存款屬實;否則,苟如被告所辯,前開存款係告訴人借用被告之融資帳戶買賣股票虧空,並由被告理賠,衡情被告應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始合情理,斷不可能反由被告書寫保管條給告訴人之理。參以被告苟確有借予告訴人融資帳戶購買股票,乃何竟未於購買時告知所購入(出售)之股票並按時結算?使告訴人能了解損益情形;竟於事後以虧損為由搪塞,所辯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遲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頗有悔意,此次犯行,實因操作股票失利而背負債務,致未能清償告訴人,經此教訓,應知所儆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備註│├──────────┼────────────┼───────────┤│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三十六萬元│甲○○雖提領五十萬元,││││但其中十四萬元係存入嚴││││ 葉寶羨 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故此日侵占金額僅為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萬元,顯有誤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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