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九五無鉛汽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銷售,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以日薪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鄒漢松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鐵皮屋內,擔任加油工,連續多次銷售九五無鉛汽油予不特定之人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鄒漢松在上址販售九五無鉛汽油予 許清源賴東良 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九五無鉛汽油二千公升、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皮管一條,因認被告犯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銷售能源產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能源管理法所稱能源。再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應適用石油管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違反上開規定,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依上開規定,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經營汽油銷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
五、經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銷售九五無鉛汽油,犯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且經警查獲九五無鉛汽油二千公升、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皮管一條,可知營業規模不大,應無致生公共危險情形。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銷售汽油之刑罰規定,依首揭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未及適用石油管理法,將聲請簡易處刑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之一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即有不合,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被告既諭知免訴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一月五日桃檢盛宿九十偵字第00三0八號函請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