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高志遠
林靜如 陳雅鳳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理人 江旻錦 右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九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本件被繼承人吳 在南 之法定繼承人除拋棄繼承之其父母 吳朝祥吳葉對 、配偶 曹秀琴吳協鴻吳淑娟 、姊妹 吳愛珠吳依真吳愛美吳嘉倫 ,及已死亡之 吳愛卿 外,尚有 吳在南 之兄可為繼承。且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係債權人聲請,依經驗法則吳在南之債務可能大於遺產,不宜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審法院未加詳查,即遽以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在南之遺產管理人,應屬未洽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在南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兄 吳進義 、其姊吳愛卿亦均早已死亡,有渠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吳在南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配偶曹秀琴、子吳協鴻、女吳淑娟、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吳朝祥、母吳葉對、第三順位即姊吳愛珠、妹吳依真、吳愛美、吳嘉倫均已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七0號、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二0號、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三四號通知等件附卷可稽。惟吳在南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相對人對吳在南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十二元之稅捐債權,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且為確保公法上之稅捐債權,原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指定抗告人為吳在南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吳在南尚有兄長可為繼承,及抗告人不宜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委無可取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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