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北往西右轉行駛,為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 曾裕星 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曾裕星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始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間騎車行經該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闖紅燈,可能警員與他人聊天,一轉頭看到伊就攔伊,或警員在開別人單子,一轉頭就攔伊而誤認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曾裕星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早上十點多,我們在和平東路基隆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當時和平東路路口是綠燈,基隆路一定是紅燈,我親眼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過來,他是從樂利路由北轉西走,樂利路的號誌與基隆路的號誌是一樣的,與和平東路是相反的,我們在西北角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我執行路檢勤務,我在注視前方的紅綠燈,沒有與人聊天,當時攔他前我沒有在開紅單,因為他違規明顯,所以我攔下他以和緩口氣說他闖紅燈等語,並庭繪現場圖一紙在卷為憑,因證人曾裕星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法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所為證詞,相當詳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曾裕星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曾裕星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始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審裁定將其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情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