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該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0)海惠(法)字第一九九八八號函轉送並經原告簽收,雖原告並未將送達證書簽收寄回,然原告簽收之航空郵件郵戳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此有該會檢送之航空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裁定已於郵戳日期後之相當期日合法送達原告。
三、原告迄今已逾五月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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